2022年8月,经修订的开曼群岛《公司法》(《公司法》)生效,在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保障的前提下,给公司引入了高效重组公司事务的新途径。Appleby毅柏早前曾发布有关重组主任制度特点的概览(请点击此处),以及其与既有临时清盘制度的对照(请点击此处)。
重组主任制度自实施以来,付诸应用的次数可谓屈指可数。截至2024年1月,申请委任重组主任的呈请仅有六宗 1,当中仅有三宗以委任重组主任作结。2 在最近的一宗案件(Holt Fund SPC案,于2024年1月26日颁发裁决),法院裁定,若整体而言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不是无偿债能力的,可就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某些(但非全部)投资组合委任重组主任。
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是一种公司结构形式,单一法定实体之下可设有数个独立的投资组合,这些独立投资组合拥有各自的资产和负债,具有于清盘时受到认可的剥离性。关于构建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以及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如何作为工具公司应用于不同场景,请点击此处收听Appleby毅柏播客收录的详细内容。传统上,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一直是保险板块和投资基金板块的热选结构。
言归重组主任制度,《公司法》第91B条就两项涉及委任重组主任的测试订立了规定:(1) 公司已经或可能无能力偿还债项;及 (2) 公司拟向债权人提出债务妥协或安排。于Holt Fund一案,第一项测试带来的法律问题成为了该案裁决的焦点,即:就行使法院委任重组主任的司法管辖权而言,一个或多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破产,能否归究于其所属的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法院原先对于一个或多个独立投资组合的破产是否导致其所属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亦被视作无力偿债有所保留,但最终还是信纳此结论已经符合法定测试的要求,因为之前已有不止一项关于委任清盘人的权威性裁决可依,该等裁决的理据正是,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某些(而非全部)独立投资组合符合无偿债能力的法定测试。法院总结,由于「就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一个或多个独立投资组合而言,基于无偿债能力因由,本法院拥有把其所属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并表示「可就该类公司的某些而非全部的独立投资组合委任重组主任」。
法院对Holt Fund一案的裁决凸显了重组主任制度的灵活性和开曼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结构的灵活性。除非有人觉得真诚善意的重组不比清盘来得理想,否则Holt Fund案的务实性和商业性是值得一赞的。
然而,必须留意的是,考虑到三种互相冲突的制度 — 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清盘和委任重组主任彼此之间的互动存在着困难,当时无人对Holt Fund案的裁决提出反对。故此,相关分析仍带有一些法律上和实际上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而言,Holt Fund案的裁决与上诉法院就ABC Company (SPC)诉J and Company Limited [2012 (1) CILR 300]一案的裁决难以协调。Holt Fund案的法官表示,上诉法院对能否把个别独立投资组合清盘并无表明看法,原因是该案的呈请人已经接受这是不可能的事(见早前判案书第[34]段纪录的内容)。的确,在Re Virginia Solution SPC(未作报导,2022年2月10日,Ramsey-Hale首席法官)一案,首席法官指出,ABC Company支持「不可能把一家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个别投资组合清盘」(判案书第[16]段)的主张。鉴于重组主任制度的闸门条款(第91A条)订明该条文原则上适用于「任何须予清盘的公司」,这当中存在着矛盾。主流观点认为独立投资组合不是一家公司,因此不能被颁令清盘(由于其剥离于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Holt Fund案也可能存在实际层面的问题。现时尚不清楚,当个别独立投资组合已经委任重组主任时,重组主任制度的法定延期偿付能否让除此以外仍有偿债能力的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免遭申索。按照字面理解,情况似乎是这样。法规规定,「除却刑事法律程序外,不应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任何起诉、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见第91G条,划有底线的强调部份为作者另加)
同时,目前也不清楚,重组主任可否要求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抽出其本身的一般资产,作为扩大可用于重组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的一部分。第221(1)(a)(ii)条规定,当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不足抵偿其负债时,准许对独立投资组合公司的一般资产进行追讨(除非公司章程订明禁止,或此举会使独立投资组合公司违反监管性规定的资本要求,则作别论)。假如债权人没有机会寻求独立投资组合公司将本身的资产贡献出来,将会令人质疑,总体上重组的收益是否真的比清盘更为理想。
基于上述各项理由,我们预计Holt Fund 不会是争讼这个法律问题的最后一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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