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方案可包括不同的重组选项,举例而言:延长债务到期日,债转股或为债务减免发行新的债务工具。重组也可采用不同的方式,例如:债务安排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债权人安排方案,又或在法院以外,以中止协议(通常称作重组支持协议)的辅助下,达成协商一致的重组计划。而更为复杂的重组通常牵涉重组安排计划,此等重组安排计划在百慕达、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三个司法管辖权区均可以进行。

重组方案会由公司建议,普遍而言,这会牵涉与债权人进行广泛的商议。在许多近期的重组方案中,债权人会获提供重组的选项组合,当中包括全部或部分的债转股。如果重组方案是包含债转股的话,公司需确保该项安排不会触犯国际制裁。

重组可通过在法院内或在法院外的法律程序达成。至于哪个选项是对公司最有利的,这需视乎各个案件的事实与情况而定,例如:公司的可用时间及敌意债权人采取诉讼的风险。

重组有别于公司的正式破产(又称公司的清算或清盘)。正式破产旨在把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以向公司的债权人分发所得款项。这个法律程序会令公司的运营终结,最终公司不复存在。

本文焦点仅限重组的选项和程序,并只会触及正式破产(而其旨在支持重组的法律程序)。

作为重组工具的临时清算

百慕达、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三个司法管辖权区全部均有给公司委任临时清算人的措施(作为协助重组或其他计划的法律程序)。临时清算人经由法院委任,而(其中包括)公司或债权人均可寻求委任临时清算人。

若债权人寻求委任临时清算人的话,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保护或保留资产,而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将会因而被取缔。一般而言,此被称为「传统」做法,而通常需要由债权人举证公司董事会管理不善,以让法院批准委任临时清算人,作为一项保护措施。

另方面,若由公司提出申请委任临时清算人的话,目的通常是为了重组,获委任的临时清算人会获赋「低度干预」的权力,并会保留董事会。

尽管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的主要目的是为协助重组,并且避免公司遭受清算,但是,入禀要求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的渠道,是要提出清盘呈请。这是一项不完善的法律程序,因为入禀清盘呈请(属于公开性的)通常会有一些不受欢迎的后果,例如

  • 触发担保文件的交叉违约;
  • 营运合约可能终止;
  • 带来负面声誉的后果;
  • 更难取得必要的资金;和
  • 采取撤销权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

委任临时清算人对公司的主要好处之一,是暂缓了无担保债权人的行动。这会让公司取得一点喘息时间,在无债权人诉讼的威胁下,公司可继续其重组的商议。在开曼群岛和百慕达,一旦委任临时清算人,暂缓便会自动生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暂缓是需要经过申请的,但是,一般会在颁下临时清算令时,可以获得批准。

暂缓法律行动的举措不会影响有担保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利,即使已经入禀清盘呈请,有担保债权人仍可展开或继续进行针对公司的强制执行行动。

2022年8月,开曼群岛实施一项新的拯救公司制度,容让公司寻求委任重组官(RO)。RO制度把重组与正式破产的法律程序区分开来,让公司易于进行重组,免却不少一般由于入禀清盘呈请而致的缺点(如上所述)。尽管从技术上言,开曼公司仍有可能申请委任临时清算人,但是实际上,这项补救方法已被新的RO制度取缔。我们会在本文稍后部分详细探究RO制度。

临时清算申请的途径 — 清盘呈请

公司拟委任临时清算人的途径是入禀清盘呈请,又或,如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话,提出寻求委任清算人的申请(两者属相同事情,只是名称各异)。此举意指,公司必须根据相关司法管辖权区的法定规定属于无偿债能力。

下面表1列载百慕达、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三个司法管辖权区的无偿债能力测试撮要,内容大致相若。有一点值得关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例承认公司可按照资产负债表基准列属无偿债能力,这点在开曼群岛或百慕达的法例中并无清晰规定。

表1

百慕达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
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其债项(《1981年公司法》第161(e)条)公司属于无偿债能力(《破产法》(经修订)第162(1)(a)条)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其已到期应偿债项(《公司法》(经修订)第92(d)条)
当有下列情况时,公司应被视作没有能力偿还其债项:

  • 法定要求偿债书仍未于3个星期获偿还;
  • 仍未履行法院的偿债命令;或
  • 经获证明法院信纳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其债项
当有下列情况时,公司属于无偿债能力:

  • 法定要求偿债书仍未获偿还;
  • 情况属于现金流或资产负债表无偿债能力;或
  • 仍未履行法院的偿债命令
当有下列情况时,公司会被视作没有能力偿还其债项:

  • 法定要求偿债书仍未于3个星期获偿还;
  • 仍未履行法院的偿债命令;或
  • 经获证明法院信纳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其债项

 

清盘呈请一般会伴随:(i) 委任临时清算人的申请;及(ii) (如寻求重组)以公司董事的誓章/ 誓詞形式的支持证据。公司也需把命令的草稿及公司提名出任作为公司临时清算人,该无偿债能力执业者的誓章/誓詞,或最少是,把该名被提名人其同意函提交存档。

全部文件一经提交存档,法院便会排定一个聆讯日期,除非能够证明情况紧急,否则排期通常会在文件存档后的4至10周之内,视乎法院的空档而定。一般而言,不能「预留」聆讯日期,而聆讯日期只能在提交文件存档后始获排定。

在聆讯时,法院会决定应否颁下所要求的命令,如果是的话,则应按什么条款。倘颁下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的命令,法院便会押后清盘呈请,以便谋求并及实施重组。

虽然毋须向债权人送达寻求委任临时清算人的申请,但是,一般而言,法院会希望给予主要债权人某种形式的通知。

表2载列公司在各司法管辖权区申请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方面的广义要素。尽管大致上是相同的,但是各司法管辖权区之间仍存一点差别。值得注意的一项主要差别是,为让董事能够入禀清盘呈请,需否股东的授权;在开曼群岛,董事需要得到授权;但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这点是有待确定的;而按现行有效的案例,百慕达并无规定需要该项授权。若按规定需要授权但是欠缺的话,解决方法可能是向友好的的债权人询问,他们是否愿意协助提交清盘呈请,随后公司始能申请委任临时清算人。这项法律程序在许多案件中被采用。

表2

百慕达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
需要作出清盘呈请需要作出委任清算人的申请需要作出清盘呈请
百慕达法院认为,依据《1981年公司法》第170条,它拥有司法管辖权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公司必须展示:

  • 具可行性的重整方案的概要
  • 与清算比较的结果对照
  • 一宗说明重组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的有论据案例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认为,依据《破产法》第170条,它拥有广泛的司法管辖权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公司必须展示:

  • 具可行性的重整方案的概要
  • 与清算比较的结果对照
  • 有可能得到债权人的支持
从重组官(RO)制度于2022年8月生效后,委任仅会在法院断定情况属于「适合这样做」时,始会作出(《公司法》(经修订)第104(3)条)目前未有案例对「适合这样做」的含意作出澄清
董事入禀清盘呈请无需特定的授权尚无确切确定是否需要授权除非公司的《公司章程》另有明文规定,否则董事入禀清盘呈请需特定的授权
委任临时清算人的命令界定了临时清算人的权力委任临时清算人的命令界定了临时清算人的权力委任临时清算人的命令界定了临时清算人的权力
暂缓法律行动的规定于委任临时清算人起生效(但并不禁止有担保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担保权)可向法院申请暂缓法律行动(但并不禁止有担保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担保权)暂缓法律行动的规定于委任临时清算人起生效(但并不禁止有担保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担保权)

 

虽然法院会否颁下委任临时清算人命令,是要视乎各案件的事实和情况而定,但是法院会考虑由公司为支持其申请而向法院呈交的以下关键事项:

  • 重组方案的概要;
  • 相对于正式清算,进行重组的好处的一些财务信息(通常称作清算分析);及
  • 债权人有可能回应的表示。

若法院作出委任临时清算人的命令,法规没有订明命令的形式。因此,法院在界定赋予临时清算人的权力上具有絶对酌情权,惟现在大部分的命令都是依循一个同样的主题。

尽管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的申请通常是应公司要求下作出的,但在百慕达,债权人为重组目的寻求委任临时清算人,也是有可能的(但极其罕见)。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皆无这种做法的法定框架或先例,但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若得公司同意,又或当委任临时清算人可能涉及公众利益的话,是或有可能的。

开曼群岛的重组官制度

开曼群岛根据《公司法》(经修订)第91B条实施新的RO制度,法例于2022年8月31日生效。该制度旨在以重组协助公司,并把重组与正式破产区分出来,这有利解决在「低度干预」临时清算法律程序中的一些固有缺陷。

公司如拟入禀RO呈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要求。首先,公司需要表明其不能或很有可能不能偿还债项;其次,表明公司有意向债权人提出和解或债务安排。与申请委任「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的情况相同,公司需要提交一份重组方案的概要、相对于正式清算,与进行重组好处的相关财务信息(最理想是一项清算分析),以及债权人支持重组的一些证明。

表3载列对比临时清算程序下,与RO制度相关要素的总览(反映实施RO制度时,对《公司法》(经修订)作出的修订)。

表3

临时清算法律程序重组官制度
清盘呈请需要无需
债权人入禀清盘呈请可以不可以
董事入禀清盘呈请可以(如获得授权这样做的话)可以(除非公司的《公司章程》有明文禁止)
申请的规定债权人:如需要防止(i)资产转移或侵占资产舞弊,或(ii) 董事管理不善或滥用职权

公司:如法院认为情况「适宜这样做」

公司不能或很有可能不能偿还债项,以及公司有意向债权人提出和解或债务安排
暂缓法律行动有(当获法院颁下命令时)有(当RO的呈请提交存档时)
全球性的暂缓法律行动

 

有,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有待确定其他司法管辖权区将如何处理这个情况)
准许有担保债权人作出强制执行
法院基于法律程序颁下破产命令的可能性

 

相比临时清算法律程序,RO制度提供一个有更多好处但较简单程序。更重要的是,在RO制度下,不需董事在入禀RO呈请的同时入禀清盘呈请,因此,若法院决定拒絶公司委任RO的申请的话,公司并没有被清盘的风险。

然而,RO制度只供公司专用,因此,债权人不会获准入禀RO呈请。故此,《公司法》(经修订)具体规定,董事入禀RO呈请不需要授权(除非公司的《公司章程》有明文禁止董事这样做)。

如前所述,一般而言,当法院作出了委任临时清算人的命令后,临时清算程序下的暂缓便会生效。相反,在RO制度下,当向法院入禀RO呈请时,暂缓法律行动便会自动启动,而按开曼法律,暂缓法律行动将具有域外法律效力。但这仍得视乎其他司法管辖权区会怎样看待该项预期的全球性效果。

重组官制度 — 法律程序

以下流程图列载RO法律程序的大纲。

董事向开曼法院入禀RO呈请(暂缓开始生效)

公司刊登RO呈请广告及通知债权人/其他持份者

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于21天内进行)—债权人可出庭及向法院陈词

命令—开曼法院可:

  1. 委任RO;
  2.  押后聆讯(附带条件);
  3. 拒絶RO呈请;或
  4. 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不包括把公司进行清算的命令)

注:RO命令也可指明:(i) RO权力和职能的形式和范围影响并修改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能,及(ii)(如适用)就董事会行使其权力和职能而言,法院认为适当的对董事会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如RO获委任,按RO命令的委任广告和通知

 

刊登RO呈请广告时,必须遵守一些法定要求和紧凑的时间表;从入禀RO呈请起计7个工作天内及聆讯日期之前的最少7个工作天,必须刊登RO呈请广告。视乎公司经营业务地点所在,公司也需在开曼群岛境外刊登广告(以该个国家的语言刊登)。刊登广告的规定旨在把RO呈请传递予尽可能最多的公司持份者,由此他们便会知道公司已入禀呈请,及或会列席聆讯和在聆讯上陈词。

实际上,鉴于取得RO聆讯日期或会需时处理和/或呈交广告刊登需要筹备时间,公司有可能作出两轮广告;一轮是于入禀RO呈请后,另一轮是获排定聆讯日期后。

一旦RO获得委任,根据适用法规和RO命令,需要安排进一步的广告和通知。

重组官制度 — 迄今的案例

鉴于RO制度相当新,迄今为止的案例很有限。至今,开曼群岛大法院曾作出两个RO委任,而且只颁下一个完整的判决,即:2022年12月8日的In the matter of Oriente Group Limited(未经报导)。此项判决提供了法院作出的一些有用的指引,扼要讨论如下。

Re Oriente Group Limited一案背景如下:债权人在开曼群岛针对公司入禀清盘呈请,随后公司申请委任RO。进行RO呈请聆讯前,同一债权人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针对公司入禀清盘呈请。

在判决中,法官Kawaley确认,即使已经入禀清盘呈请,公司仍享有权利入禀RO呈请。Kawaley法官也裁定,在香港入禀的清盘呈请实际上违反《公司法》(经修订)的全球性暂缓法律行动的规定,而该全球范围适用的暂缓规定于入禀RO呈请时开始生效。Kawaley法官也明确指出,在处理入禀RO呈请时,法院拥有广泛酌情权,而其引用酌情权的方式大致近似重整计划的临时清算,只要法院信纳:

  • 公司符合无偿债能力或可能变成无偿债能力的法定先决条件,并由公司提供的可信证据或一些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作支持的;
  • 公司符合意图向债权人或任何类别债权人提出重组建议方案的法定先决条件,由有合理成功前景的理性建议方案的可信证据作支持;
  • 建议方案已有或将会有可能吸引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原因是委任RO呈请比较把公司清盘,是更加有利的商业选择。

法院裁定,Oriente Group Limited符合上述所有条件,因此,颁下RO命令。

据本所了解,香港法院尚未进行香港清盘呈请的聆讯。现在余下的事情是,香港法院将会怎样处理获委任的RO及《公司法》(经修订)下所预期的全球范围适用的暂缓法律行动的规定的法律效力。香港法院早前明确表示,在「低度干预」临时清算人情况下,倘他们是在公司注册成立的司法管辖权区获委任的,这不代表香港法院会自动押后在香港入禀的清盘呈请。香港法院的严格做法,不太可能帮助到陷于财困,且为延续业务力求重组的公司,

Rockley Photonic Holdings Limited是迄今获得RO委任的另家公司。寻求委任RO前不久,该公司也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入禀要求重组诉讼,以作为该公司重组战略的其中一个部分。同时呈送开曼群岛法院和纽约法院的重组方案已获批准,并推断现时正在进行法律程序。

重组安排计划

重组安排计划是一项常用方法,公司据此实现重组。在重组安排计划之前,通常会有某种形式的重组协议,当中载有拟议计划的主要条款,由公司和其一众债权人约定同意。

取得法院批准的重组安排计划的主要好处是,一旦法院批准重组安排计划,异议债权人(如有,假设他们已接受离岸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又或在公司拥有业务据点、资产或负债所在的相关司法管辖权正进行其他某些法律程序)也将受重组安排计划的约束,以及异议债权人不能就他们已在该重组安排计划下达成和解约定的债项,进一步针对公司展开任何诉讼。

全部三个司法管辖权区的重组安排计划的规定大致相同,法律程序十分相似。以下流程图列示取得法院批准的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的大纲。

公司入禀重组安排计划呈请及提交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传票(连同支持申请的誓詞)

法院聆讯传票及颁下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命令

公司向债权人发出通知

公司举行会议及持份者进行表决

法院批准债务偿还安排计划

公司把法院命令提交公司注册处存档

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的条款生效并具约束力

 

根据各司法管辖权区之间的差异,开曼群岛规定需向债权人出具函件(按实务指引所订明),其中详细载列法律程序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信息。虽然英属维尔京群岛或百慕达并无正式的规定,但在该等司法管辖权区寄发类似的重组安排计划函件也已是惯常的做法。

在重组安排计划大会上,批准债权人的重组安排计划的门坎是,数目上相当于列席会议并在会上投票的每类债权人的75%价值的过半数。即使达到门坎要求,法院也并不是必须批准重组安排计划,但在欠缺不批准的良好理由的话,法院通常不会尝试怀疑债权人的商业决定。各司法管辖权区的法官均受其自身司法管辖权区的案例所约束,因而可能各自不同地行使其酌情权。

单独的重组安排计划的一个缺点,是其没有自动生效的暂缓法律行动的规定,因此,公司通常也会同时寻求得到临时清算人(或ROs)获得委任,以便取得该暂缓。

法院在审议批准重组安排计划与否时,会评估下列各项:

  • 是否已遵守法规的条文;
  • 由列席会议的债权人代表,以及列席的法定过半数以真诚原则行事,及没有胁迫少数债权人为谋求不利于他们声称代表的该类债权人的利益;
  • 聪慧及诚实的人士,其作为相关类别成员,为其利益行事下,会合理地批准该重组安排计划;及
  • 该重组安排计划并无污点。

迄今最耗费时间的范畴,及法院会最关注之处,是对重组安排计划作出表决的各类别债权人的组成。类别组成是以债权人权利的近似性为准:某个类别债权人「必须仅限该等其权利非有区别的,以致他们极不可能为其共同利益一起相互协商的人士」。一般而言,公司不想有一或两位属他们自己类别的,而在实际上可以要挟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常拟确定,债权人的权利是一致的,及无做任何或会「分裂」债权人类别的事情(例如:藉赞成费或奬励方式作出表决)。法院也会要求一些财务分析,通常采用的形式会是重组安排计划对债权人造成的结果与清算计划对债权人造成的结果两者之间的比较(假设公司是无偿债能力的)。法院也需信纳该重组安排计划并无污点。基本上:

  • 法院需要信纳,重组安排计划会在公司拥有负债或资产所在的主要司法管辖权区能实质地达成其目的;及
  • 法院无需确定在外国法律項下的地位,但需要信纳并不会是徒劳无功的。

大多数的普通法司法管辖权区(包括开曼群岛,考虑到有关法律的现状,有可能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达)实行英国法律的「吉布斯规则(rule in Gibbs)」,该规则规定,除非债项是在管限该债项的司法管辖权区所妥协,该债项才会被视作解除。举例而言,为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信纳,英属维尔京群岛重组安排计划对受纽约法律管限的债券妥协会在纽约具有实质效力,及不单会对该等已接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司法管辖权管辖的债权人(通过对债务偿还安排计划表决赞成)具有约束力,也会对该等没有接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司法管辖权管辖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呈交的证据需表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重组安排计划会通过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法律诉讼在纽约生效。

结语

本所已着重说明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达可供财困公司采用的一些最常见的重组工具。离岸法院认同把公司置于清算状态的严峻效果,因此拓展案例并实施法例,以让公司获得重组的空间。诚如我们论述,开曼群岛甚至已在RO制定下确立具有自动生效的暂缓法律行动的规定,容让公司谋求重组方案,而无需在开曼群岛面临遭受清盘的风险。

当然,尽管离岸法院的愿望是让公司进行重组以代替清盘,惟财困公司会否可以「存活」却极之视乎其重组方案的条款和公司债权人的支持。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请点击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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