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介绍关于这个范畴的近期裁决,重点如下:

  1. 表明呈请人与发行人之间投资结构各层级所涉人士的关系,至关重要。所有的票据发行,均涉及冗长繁复的当事人链条,当中又有用来管辖这一链条各层级关系的不同协议和安排。对于拟提清盘诉讼的最终实益票据持有人而言,确保链条之内各层不同参与人的关系都有清晰证据可予证明,是极为重要的。近期开曼法院对下述祥生案件所颁布的裁决显示,登记持有人与欧洲清算银行间的管辖链条似乎欠缺联系;而更近期的英属维尔京群岛的Cithara诉讼中,该管辖链条的联系却是完好的。
  2. 每宗案件都会有其自身的情况。尽管在许多债券发行中,整体结构一般都是相若的,但通常仍存在专门条文和/或起草上的细微差异。在搭建交易文件之初,发行人、受托人和所有其他各方都必需考虑,个别票据持有人可单方面采取强制执行诉讼的能力(或其他能力),这点相当重要。一旦发生违约,若个别票据持有人选用其强制执行权,他们将需仔细审阅有关契约和其他文件。
  3. 就票据持有人提出清盘呈请时的协议安排,英国司法机关在考虑对或有债权人引用案例时,变得越加仔细谨慎。Doyle法官在祥生一案表示,倘因无先例可循而藉类比推断,把英国的司法管辖权引用在协议安排的投票权问题上,他「不会被说服到」;最近Cithara案件(讨论如下)的英属维尔京群岛裁决中,Mangatal法官裁定,该案例「有助解释「债权人」与「或有债权人」的涵义」。

开曼群岛

在祥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案,[1] 开曼大法院裁定,票据的最终实益持有人不具资格对发行人发起清盘诉讼。

在祥生案中,呈请人在祥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发行的部分2023年到期优先票据(票据)中,持有25%权益。该等票据受纽约法律管辖,该全球发行票据的唯一登记持有人是建行(代理人)有限公司(建行代理人)。祥生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票据的到期利息,因此呈请人委托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notice of acceleration)。祥生未能清偿未偿债项,因此呈请人在开曼群岛对祥生发起清盘呈请。

经取得纽约法律的专家意见,并引用专家所同意纽约法律下解释合约的法律原则后,Doyle法官援引英国法律的「不具穿透性监管」(“no look through”)原则(相当于美国的合约相互关系法则),裁定祥生与票据的最终实益持有人没有合约关系。于是,法院判决呈请人不属或有债权人,因为「(不论是在合约、侵权行为、产权或其他方面而言)公司对呈请人皆无责任」。法院又裁定,呈请人从无得到建行代理人的授权作为登记持有人提起清盘呈请,因此呈请人欠缺授权(和资格)展开清盘诉讼。因为唯有登记持有人(建行代理人)已获准许授权给某人提起诉讼(即持有人获得准许提起诉讼),否则呈请人不具资格寻求清盘呈请。

更重要的是,Doyle法官也裁定,债项并未根据契约条款被正式提前到期。其法律理据是:证据显示,受托人在发出提前到期通知时,正在按照呈请人(而非作为登记持有人的建行代理人)的委托指示行事。

再者,纵然呈请人或曾有权要求交付已认证的票据,但他并无这样做。因此呈请人最多只是拥有「或有资格」,而此资格对于提起清盘呈请并不足够。

继这项裁决后,另有一项类似的百慕达最高法院裁决。[2]

香港

今年有两项判决涉及香港的法院处理最终实益票据持有人提出清盘呈请的资格。在该两宗案件中,法院均裁定呈请人不具资格以或有债权人的身份提出清盘呈请。由此,香港法院判定,呈请人需要与公司有现存法律关系或由公司欠负的现存责任。

首宗裁决涉及中泛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宜。[3] 在该案中,呈请人寻求把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清盘,而该公司对其英属维尔京群岛子公司所发行的若干票据作出保证。在(相对地)简短的判案书内,陈静芬法官裁定,呈请人不是票据的「持有人」,因此没有权利根据契约展开诉讼,或寻求根据票据强制执行支付。

最近,香港高等法院暂任法官Jenkin Suen SC就领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案颁下判决。[4]  与祥生一样,投资结构涉及由纽约法律管辖契約項下的优先票据发行。发行人未能于利息和本金的到期日支付利息和本金。呈请人通过一间持有欧洲结算银行户口的中介银行持有130万美元票据的实益权益,并以此作为或有和潜在债权人提出清盘呈请。

法院基于以下理由拒絶批准该项呈请:

  1. 在无发行正式票据下,呈请人在契约下没有直接权利。根据「不具穿透性监管」(“no look through”)原则,只有受托人拥有可对发行人进行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呈请人没有权利发起强制执行诉讼(并因此不能提出清盘诉讼)。
  2. 个别票据持有人不能(以彼等作为票据的实益持有人的身份)在针对发行人直接展开的诉讼中独立行事。
  1. 继祥生一案后,个别票据持有人不属于或有债权人,且没有资格提出清盘呈请(理由是与发行人没有直接合约关系)。法院表示,这可能会致使同一时间有受托人及个别票据持有人提出多项诉讼。[5] 很明显,法官裁定,「某人士具有作為公司债权人的资格之前,该人与公司之间必须要有现存的法律关系或责任」。[6]

英属维尔京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则持不同看法。在Cithara Global Multi-Strategy SPC诉Haimen Zhongnan Investment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 Ltd一案,[7]  Mangatal法官裁定,在受纽约法律管辖票据结构下的最终实益持有人属于或有债权人,因此拥有资格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委任清算人。因此,法官认为英属维尔京群岛不应跟随开曼在祥生一案的判决。[8]

在Cithara一案,呈请人持有由Haimen Zhongnan Investment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 Ltd(一家中资建筑集团的离岸融资公司)发行的最终实益权益。发行人没有于票据到期日支付利息和本金,因此呈请人发出法定催缴通知,并于其后向发行人入禀清盘呈请。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裁定,呈请人属于或有债权人,因此(根据适用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可以申请把发行人清盘。显然,就着英国案例法对最终实益票据持有人在协议安排投票权问题的适用性方面,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采取有别于开曼群岛法院的做法。英国法院可让最终实益票据拥有人被视作或有债权人,因而享有在协议安排大会上投票的权利。按照类比推断,以及脗合就英国最高法院在In Re Nortel GmbH案件所述英国破产法而言对法律责任所取的较广泛考虑的做法,呈请人(作为票据最终实益持有人)有资格向发行人申请清盘。这项决定与祥生案相反,在祥生案中法院裁定,英国的协议安排案例在此情况下并不适用,而「或有债权人」一词的意思也可以是,在某情况下属这回事,在另种情况下却是另一回事。

虽然法院在祥生一案强调,呈请人并无索取经认证的票据,但在Cithara案件法院却指出,「Cithara有权得到经认证的票据,并成为票据的登记持有人,这是无需争议的」。[10]

讨论

该些近期裁决带出两个重要问题,而且英属维尔京群岛与开曼群岛的裁决可能非如原先所想的互相矛盾。事实上,值得留意的是,法官Mangatal认为,祥生案在案情上具有独特之处。

首先,证明发行人与票据最终实益持有人之间的管辖链在各层级上的关联,是十分重要的。在祥生案,呈请人未能证明根据合约文件的条款下,可提出清盘诉讼的必须权限和能力。另一方面,在Cithara案,呈请人却获欧洲清算银行明确授权可提起清盘诉讼(反映欧洲清算银行运作程序的条款)。因此,呈请人必须证明,欧洲清算银行运作程序的规定有被纳入契约之内。

其次,截至清盘呈请日止的债项状况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在Cithara案,关于票据的本金和利息支付过期,是毫无争议的。诚如Mangatal法官解释,「根据相关文件产生的债项是不用争议的」。[11] 另一方面,在祥生案中,开曼法院明确考虑债项有否被提前到期的问题,而事实上,受托人曾经按照呈请人(而非票据持有人)的委托指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因此法院裁定「提前到期无效」。如此一来,便存在呈请人实际上属否债权人的问题。

香港法院的最近裁决似乎消除了这些(细微)差别。在领地控股一案,法院(尽管看似已把问题解决 [12] 表示,若有违约的话,法院不会认为情况有所不同,因为当时「并无发行正式票据」。然而,这并无解决根据相关合约安排,票据持有人是否拥有不受限制权利可以获得正式票据的问题。若这问题得获解决,那么假设该管辖链是完整的话,法院于日后的案件(并鉴于Cithara一案的理据)便可认为,呈请人是有能力可提清盘诉讼。这是Cithara案件所认为的观点,然而在祥生案,呈请人却不能在该特定问题上解决证据性的困阻。相对而言,值得注意的是,在Leading Hotels的裁决并无考虑欧洲清算银行的特定安排(不像Cithara一案),说明法院并无就该问题作过讨论及/或呈请人在该案只是没有或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管辖链中各层级的联系(一如祥生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票据持有人得到正式票据(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发行人的参与,而在某些票据持有人违约的情况下,这可能不会发生),可能还有对于个别票据持有人拟单方面提起诉讼的其他限制条件。因此整个合约安排需要按照个别情况加以仔细考虑。

接下来,何去何从?

就着实益票据持有人有否能力向发行人提出清盘呈请的问题,在上诉机关对此问题有司法裁决前,我们可能仍会看见这范畴的诉讼有所增加。呈请人会依仗(较近期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于Cithara案件的裁决(以及就协议安排的投票权问题,处理「或有债权人」概念的英国案例),而发行人则会依仗近期香港和开曼群岛的法院的司法裁决。然而,通过这些互存竞争的司法裁决或有一条(狭窄的)出路,解释如下。

需要法院盡力解决的问题是,英国最高法院在Re Nortel一案的裁决,推翻了Re William Hockley Ltd.一案的裁决。[13] 在最近开曼群岛和香港的法院裁决,法院对Re William Hockley一案十分重视,认为作为或有债权人呈请人必须拥有公司欠负的现有责任,而Mangata法官l在Cithara一案似乎认为,继Re Nortel一案的裁决之后,Re William Hockley一案的裁决是颇成疑问的司法裁决。

同时,除却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司法管辖权区的破产法外,考虑作出强制执行诉讼的个别票据持有人,也需仔细考虑相关文件的条款,这是十分重要的。诚如Mangatal法官在Cithara一案表示,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个别票据持有人有否资格作为债权人的问题,是一个「纽约法律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的混合性问题」。一旦法院就与讼人在对票据适用法律下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有了决定,便需决定这是否足够让票据持有人成为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司法管辖权区的适用法律下规定的债权人。因此,在Cithara一案,法院需要斟酌「英属维尔京群岛法规对于决定Cithara一案是否属于法规赋予司法管辖权可向公司进行清盘的人士的解释」。[14] 不管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离岸司法管辖权区,情况都将会是这样的,因此,及早取得适用破产法的专家咨询意见,会是十分重要的。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 (由香港及上海管理合伙人布泰玮(David Bulley)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合伙人Simon Jerrum编写),请点击阅读详情

[1]FSD 102 of 2022 (DDJ),2023年4月21日。Appleby毅柏律师事务所出任该公司的离岸律师。关于本所先前有关本案的文章,请浏览:票据最终实益持有人能否向发行人提出清盘呈请?
[2]Bio-Treat Technology Limited诉Highbridge Asia Opportunities Master Fund LP [2009] SC (Bda) 26 Civ (28 May 2009)。
[3][2023] HKCFI 455。
[4][2023] HKCFI 1770。
[5]反映英国上诉法院在Elektrim SA诉Vivendi Holdings 1 Corp[2008] EWCA Civ 1178一案中提出的类似意见,当中法官Lawrence Collins L解释,「若个别票据持有人因某类别债券持有人蒙受损失而可任意寻求申索,便有可能出现一方面由受托人提起,而另方面又由个别债券持有人提起的多重诉讼或重复诉讼」。
[6] 第102段。
[7] 申索案件编号BVIHC(Com) 2022/0183。
[8] 公司对判决提出上诉申请,但其因有待上诉中止执行的申请,最近已遭东加勒比最高法院的上诉法院驳回。
[9] [2013] UKSC 52。
[10] 第172段。
[11] 第129段。
[12] 参见第110段。
[13] [1962] [1962] 1 WLR 555。
[14] 第1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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