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恒大那庞大得让人难以置信的未偿债务成为传媒的关注焦点,惟这仅是众多财困房企中的一例。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三条红线」政策,对债务融资从严监管,该板块承受实质影响。鉴于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在公司构组中对中国企业的普及化,离岸律师事务所在重组方面的工作相应增加。

开曼群岛重组制度的转变

《2021年公司(修订)法》(《修订法》)已于2021年12月16日刊宪,惟现时仍未生效。《修订法》首次实施一项单一独立的重组制度,是从现有的公司清盘程序分离出来,让开曼群岛公司及其他的范围内实体,得以在受法院委任的「重组主任」的监督下进行重组。

在现行制度下,凡开曼群岛公司拟向其债权人提出进行重组的建议,该开曼群岛公司可寻求委任临时清算人,以对债权人的任何强制执行诉讼引发延期偿付权。然而,据现行法律,董事不能在没有公司股东的特别决议,或经公司的章程明文授予权力下,呈交清盘呈请,因此进行临时清盘这事或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

《修订法》藉着一项新的独立的重组制度,解决有关问题。新制一旦生效,只要公司现时(或很可能成为)不能偿还到期债项,且拟向其债权人提出债务妥协或债务重整安排的话,公司董事将获赋权就委任合资格破产执业者出任「重组主任」向法院提交呈请。明显地,董事将可在没有股东的决议和没有公司的章程任何明文批准该行动的权力下,便能作出行动。

向法院入禀清盘呈请,将会引发针对公司的自动性全球申索延期偿付权。该延期偿付权不仅对在开曼群岛针对公司提起的法律程序适用,同时也适用于在外国司法管辖权区提起的任何诉讼。

新制度明确规定,委任重组主任的呈请得依据外国法律就债务妥协或债务重整安排作出,因此,此举具有更广阔的跨境重组的意义,包括该等在英国的破产管理程序和美国破产法第11章项下的事宜。一个值得留意的转变是,新制一旦生效,董事便能进行尝试重组公司债项的计划,而毋须首先征求股东的批准或「友好」债权人的支持。请注意,对公司的全部或部份资产拥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将有权强制执行其担保权,而毋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亦毋须涉及任何受委任重组主任。

目前情况

开曼群岛

按照目前情況而言,要就有待财务重组的申索取得延期偿付权的途径,是需要请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把公司进行清盘,并且要委任临时清盘人。

通常,友好债权人会以公司无偿债能力为因由,申请把公司清盘。只要公司股东授权或公司的章程明文授权,公司自身可发出把公司进行清盘的呈请。

在开曼群岛,当公司不能偿还公司的债项;倘公司没有达成债权人的法定偿债书;倘以债权人为受惠人的命令、判决或法令全部或部分未获达成遭到退回;或倘向大法院作出大法院信纳公司不能偿还债项的证明,公司便会破产。考虑公司是否不能偿还债项时,开曼群岛引用的测试是现金流测试(而非资产负债表测试)。

英属维尔京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破产受《破产法》(Insolvency Act)及《破产规则》(Insolvency Rules)管限。凡(a)未能遵守无被撤回的法定偿债书规定,(b)判决的执行未获达成遭到退回,(c)负债高于资产,或(d)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债务,便可以公司无偿债能力为因由,申请委任清盘人。

公司自身(如果公司股东授权)或债权人(含或有债权人和潛在债权人)可提出委任无偿债能力公司的清盘人的申请。

临时清盘

一旦提交清盘的申请,可向法院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虽然开曼群岛在提出委任临时清盘人后,有关法律程序须法定性暂停进行,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于提出委任临时清盘人后,并无类似的法定延期偿付权,即便法院是拥有令法律程序须暂停进行的权力的。

在开曼群岛,有明确条文规定,凡公司现时或很可能成为不能清偿债务的话,以及 — 公司为了债务重组,拟向其债权人提出债务妥协或债务重整安排的话,委任临时清盘人是容许的。通常这是指「轻度干预式」(“light touch”)或「低度干预式」(“soft touch”)的临时清盘。就强制执行对公司提出申索的延期偿付权,为公司提供了缓冲的空间,以便进行债务重组。公司清盘的呈请,会连同委任临时清盘人的申请一并提交的。清盘呈请的作用是支持债务重组的 — 假使债务重组成功,便会撤回清盘呈请;假使债务重组失败,公司清盘的呈请通常会获安排排期,然后把公司清盘。假使债务重组真的失败,临时清盘人很可能会留任为公司的正式清盘人。

英属维尔京群岛并无同等的明确条文,惟在没有明确的法定「低度干预式」的制度下,在Constellation Overseas Ltd and Others BVIHC (COM) 2018/0206, 0207, 0208, 0210, 0212 (4 February 2019)一案中,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运用了其委任临时清盘人的一般性权力,对一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的公司委任「低度干预式」临时清盘人,帮助企业进行债务重组。法院也对公司施令暂停进行法律程序。

然而,在香港具有实质管理和营运的离岸公司,在一些情况下,或不能通过在其原身司法管辖权区委任临时清盘人,以达致避免香港的清盘令。在Re Lamtex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622一案中,香港法院裁定,拟谋划執行上的(但法律上并未宣告)暂停进行法律程序,以挫败具合法认受性的香港清盘程序的企图,必会遭到否决。香港法院对外国临时清盘人的承认和提供的协助,很可能须受更多的审查。

债务重整安排计划

债务重整安排计划乃一项由公司与其债权人或股东或彼等各个类别任何一类所订立的、并且是获得法院批准的债务妥协或债务重整安排,以及在很多司法管辖权区,是一项很普遍的债务重组的机制。通过向法院入禀呈请书,债务重整计划的申请便会在开曼群岛生效。该申请可由公司或由公司的债权人或清盘人展开。该呈请是寻求法院批准拟议的债务重整安排计划或债务妥协计划。

在首次的指示聆讯上,法院会被要求批准召开备受影响的各个类别的债权人或股东的会议。然后举行会议,持份者会对计划作出表决。倘每个类别的会议以代表该类别价值75%的过半数人数通过有关计划,该计划会交到法院以作最终批准。这并不是流于形式的,即使取得了规定的过半数,只要法院认为有任何少数人的权利遭到不公平的受损的话,法院仍能否决批准。如果得到法院批准,有关计划将对公司的全部债权人(包括反对计划条款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修订法》澄清,法院批准也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全部类别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当中该计划获得代表股东的或该类别股东的价值75%的过半数人数通过)。根据《公司法》,如果法院批准召开股东会议或各类别的股东会议的话,法院或会向股东授出该拟议债务妥协或债务重整安排的异议权 — 通常,会在首次指示聆讯结束上颁布的命令中作出。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请点击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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