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及主要法律争议

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受豁免公司祥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Shinsun Holdings (Group) Co., Ltd.,该公司)根据一份受纽约法律管辖的契约(该契约),发行了若干于2023年到期的优先票据(该票据)。该契约是与作为受托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其同时出任该票据的共同存托人(存托人))所订立的。该票据以存托人的代理人建行(代理人)有限公司(建行(代理人))的名义注册,并通过欧洲清算银行(Euroclear)进行交易。申万通过作为欧洲清算银行参与者之一的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金管局)购得该票据25%的权益。截至聆讯时,申万并没有提出要求票据证明书(certificated notes),而建行(代理人)保持为该全球票据的唯一注册持有人。

由于该公司未有如期偿还利息,因此触发申万指示受托人发出加速通知书(Notice of Acceleration,加速通知书)。当该公司没有清偿未偿债项时,申万便在开曼群岛入禀清盘呈请。申万指称,债项已应加速通知书加速到期,债项因此即时到期并应予以偿还。申万辩称指其拥有起诉资格提起清盘诉讼的理据为:(i) 一份由欧洲清算银行向香港金管局发出的函件,授权实益拥有人可展开诉讼(该函件);及/或(ii)其作为该公司的或有债权人。

裁决

Doyle J法官引用根据纽约法律项下解释合同的法律原则(备受纽约法律专家之间所认同),并裁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原则(或其根据英国法律或被称作「不穿透(no look through)」原则),该公司与申万之间并无合约性质的关系。

就申万辩称指其透过具或有权(基于申万可指示香港金管局,然后香港金管局可指示欧洲清算银行,最终使申万(通过持有票据证明书)成为该契约条款项下该票据的持有人)因而作为或有债权人,从而具起诉资格的论据,法院给予坚决的否决。Doyle J法官裁定,申万把或有债权人与或有起诉资格的概念相混淆 — 申万必须证明该公司对申万负有现有义务/责任,且完全不足够让一方辩称,实质上,指在发生一些未来事件后,其地位资格本身就属或然性质的。Doyle J法官的结论与其他海外的裁决贯彻一致1

Doyle J法官也驳回申万依恃该函件,以及其指称在欧洲清算系统操作程序及香港金管局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服务参考手册均有提供授权,以支持其指已为申万取得适当授权以提起清盘呈请的论据。法院裁定,根据该契约的条款,委任书或其他的适当授权需由作为注册票据持有人的建行(代理人)提供。申万并无遵循该契约的清晰规定向建行(代理人)取得有关授权,因此,申万缺乏授权(和起诉资格)展开清盘诉讼。

故此,该清盘呈请遭到驳回。

Doyle J法官亦裁定,由于加速通知书无效,债务并无被加速到期。依据该契约的条款,受托人只能依据持有当时已发行本金总额最少25%的票据持有人的书面指示始能代表行事。申万并无呈交证据证明,就该加速通知书而言,受托人当时是依据票据持有人的书面指示行事;而事实上,有关证据清楚显示,受托人是根据申万而非票据持有人的指示行事。

本案明确提醒大众应当谨慎遵循契约的条款,以确保其向发行人开展清盘诉讼前,已取得适当授权。

Appleby毅柏律师事务所出任该公司的离岸法律顾问,联同Tom Lowe KC在最终的清盘聆讯上出庭,并成功反对该呈请。Appleby毅柏的跨司法管辖权区团队,由香港管理合伙人暨重组事务主管布泰玮(David Bulley)律师领导,成员包括:卢蔼蝶(Ida Nylund)(香港重组及破产事务顾问律师)、Ulrich Payne律师(开曼争议解决事务合伙人)、Andrew Jackson律师(开曼争议解决事务合伙人)、欧阳晴(Crystal Au-Yeung)(香港争议解决事务顾问律师)、梁振睿(Ray Leung)(香港争议解决事务律师)和谢文乐 (Denise Tse) (香港重组及破产事务法律事务经理)。

Sidley Austin LLP盛德律师事务所出任该公司的美国及香港法律顾问,团队由Renee Xiong律师和Gordon Davidson律师带领。

Admiralty Harbour钟港资本有限公司出任该公司的财务顾问。

[1] Secure Capital SA 诉 Credit Suisse AG [2017] EWCA CIV 1486;Community Development Pty Ltd 诉 Engwirda Construction (1969) 120 CLR 455;关于William Hockley Ltd [1962] 1 WLR 555;Bio-Treat Technology Limited 诉 Highbridge Asia Opportunities Master Fund LP [2009] SC (Bda) 26 Civ(2009年5月28日)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请点击阅读详情

主要联系人

David Bulley (布泰玮)

管理合伙人 | 企业及重组主管: 香港, 上海

T +852 2905 5770 / +86 131 2054 0386
电邮 Email David

Ida Nylund (卢蔼蝶)

顾问律师: 香港

T +852 2905 5709
电邮 Email Ida

Denise Tse (谢文乐)

法律事务经理: 香港

T +852 2905 5764
电邮 Email Den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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