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及背景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章」)寻求法院承认,对开曼公司管理人员来说是恒常途径。[1] 法院的司法承认十分重要,因其有助开曼公司管理人员在美国得到各种济助。[2] 而若破产诉讼期间有达成妥协或安排,司法承认便会确保此等举措属为美国法律事宜并生效。这在某些情况下尤其重要,例如开曼债务安排计划向受美国(通常是纽约)法律监管的债务寻求妥协。[3]

就硅谷银行开曼分行(「硅谷银行(开曼)」)的共同正式清盘人的情况,事情更为复杂。硅谷银行的传奇事情广为人知,我们曾经在先前的文章中从开曼法律角度作出分析。回顾一下:硅谷银行于2023年3月戏剧性倒闭前,在开曼曾有一家分行。虽然硅谷银行(开曼)受开曼金融管理局规管,但它并非独立在开曼注册成立,在开曼亦无雇员。倒闭时,硅谷银行(开曼)的存款有8.66亿美元,由三种不同类型的账户持有。[4]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获委任为硅谷银行的接管人后,一度有公布指存款人可获悉数还款(超出250,000美元的标准上限),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其后又决定,很多硅谷银行(开曼)存户不合得到保障的资格,并拟将之视作次级无担保债权人(获得任何赔偿的机会不大)。[5] 当中大约九成的无保障存户与中国有关。[6] 作为回应,部份硅谷银行(开曼)存户寻求对硅谷银行(开曼)委任共同正式清盘人,而开曼大法院担起了责任。[7] 我们已在先前的文章探讨开曼大法院的裁决。

共同正式清盘人代表硅谷银行(开曼)存户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入禀索偿,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则在无提供解释下以简易方式拒絶该等申索。[8] 由此导致了共同正式清盘人提出第15章司法承认的申请,其动机显然是希望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寻求有关其决定拒絶保障的文件透露。

裁决

第15章的规定

破产法院的裁决焦点落在第15章的合资格规定。除其他条件,外国债务人必须是「一名债务人」,其定义为「某人士在美国,或在一个市镇,居住或拥有居籍、营业处所或物业」(划有底线的强调部份乃由作者标示)。[9]人士」的定义包括「个人、合伙企业和公司」。[10] 除了上述定义指明的特定情形,如破产法院指出,合资格测试具广泛应用性,亦可经由参考未提取的律师聘用费或债务人的合约权利(例如:作为受纽约法律管限的合约的合约方及有纽约协议管辖条款)证明资格。[11] 相对地也有一些特定的例外情况,其中,第15章不适用于没有资格作为「债务人」的实体,而此相应地包括受《联邦存款保险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管法例)保障的银行。[12]

凡外国债务人符合上述合资格规定,且未被排除于第15章适用范围之外的,那么,除非其为一般公共政策下的例外,[14] 倘属以下情况的,便必须[13] 承认该「外国司法程序」:[15]

  • 有关司法程序是「外国主要司法程序」或「外国非主要司法程序」。供作参考之便,前者定义指「债务人于其主要权益的中心的所在国家(通常称为主要权益中心(COMI))的待决外国司法程序」。[16] 后者的定义指「除外国主要司法程序外,债务人设有业务所在的国家的待决外国司法程序」。[17]
  •  申请司法承认的外国代表是人士或机构。「外国代表」的定义是「包括在外国司法程序中获授权为办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组或清盘或为作为该外国司法程序的代表行事而获临时性委任之人士或机构的人士或机构。[18]
  •  符合若干程序性的规定。[19]

适用于硅谷银行(开曼)

在引用上述合资格规定时,破产法院直截了当地裁定,硅谷银行(开曼)不符第15章司法承认的资格,原因是它「不具剥离于[硅谷银行]之外的独立法律地位,无可争议地是美国注册成立的且不符合破产济助资格… 作为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障的本地银行。[20] 有一个共通理据是硅谷银行(开曼)没有雇员。硅谷银行(开曼)的业务由硅谷银行根据一项「实体内部协议」在美国营运,由于属于单一实体的两个部份之间的协议,故没有法律效力。[21] 其在开曼能见的存在仅仅是一个邮递地址而矣,其本身与开曼的有限联系构成第15章下司法承认的障碍。[22] 由于不符合资格规定,故未能按第15章予以司法承认。

另外的途径

尽管得出这一结论,破产法院指,「共同正式清盘人并非毫无济助可获。[23] 因为第15章另有条文规定,「即使外国代表未能立案或得到[第15章]司法承认,外国代表可在美国法院提诉以收取或讨回属债务人财产的索偿的任何权利是不受影响的。[24] 法院指尽管有其关于资格上的结论,但就此条规定而言,共同正式清盘人大有可能仍会被视作「外国代表」。[25] 故此,共同正式清盘人仍有途径可向美国法院提出质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硅谷银行(开曼)存户可受保障作出否决的决定。

概括而言,法院勾画的前景是,第15章并非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唯一途径。法院并指,国际礼让原则是否「可让法院在无第15章的司法承认下承认破产案的外国判决」,乃是一个「未有定案的问题」。[26] 尽管仅记录在注脚,国际破产领域著名专家Glenn法官的针对性分析可能会激发法律从业人员的兴趣,原因是关涉到诸如硅谷银行(开曼)的非常规案例。

共同正式清盘人的回应

共同正式清盘人迅速采纳破产法院的意见,在哥伦比亚区地区法院入禀申诉,指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否决硅谷银行(开曼)存户可受保障的决定行事鲁莽。现仍有待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会如何回应事情的最新发展。

开曼公司管理人员及第15章的概论

硅谷银行(开曼)案及时提示,尽管第15章对于需在美国采取行动的开曼公司管理人员是一项有力机制,以及在许多情况下开曼公司管理人员均可成功取得司法承认,[27] 但这还不算是定局。

随后还有广为人知的In re Global Cord Blood Corp.案件,当中破产法院否决承认开曼委任的共同临时清盘人,理据是相关开曼司法程序不符第15章的「外国司法程序」定义。[28] 在该案中,共同临时清盘人在公平公正的清盘呈请的背景下受到委任,而案件的焦点是欺诈和管理不善,而非以破产为前提的清盘。[29] 临时清盘人受委以调查该等欺诈和管理不善的指控,以及避免公司资产的进一步消散。破产法院解释,相关开曼法律程序更「类似于公司治理和欺诈整治工作,而不是为处理破产、重组或清盘的集体诉讼。[30]

说得更远一点,于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期间,两家贝尔斯登(Bear Stearns)基金的开曼委任共同临时清盘人也遭否决给予司法承认,理据是基金在开曼群岛的活动不足以确立开曼清盘构成一项外国的主要或非主要司法程序。[31] 其后有其他案件对此作出澄清,指出在提出第15章呈请时应进行相关评估,而非考虑公司的全部营运历史。[32] 此举增加了获得司法承认的可能性,特别是通过共同努力确立主要权益中心位于开曼的情况下。不过,这些裁决显示,不应把第15章司法承认不应被视作理所当然。

往前面看,当第15章可能不是一个实际的选择时,硅谷银行(开曼)裁决中的评论或会有助于证明仍有其他的济助途径。无论如何,与开曼的很多人一样,我们会继续饶有兴趣地关注共同正式清盘人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出的索偿。

中译本仅供参考之便,一切概以英文原文为准。如拟阅览英文原文本(由开曼群岛合伙人Sebastian Said、香港顾问律师朴棣闵(Damon Booth)和开曼群岛律师Will Porter编备),请点击此处阅览详细内容

[1] 在关于Ocean Rig UDW Inc.,570 B.R. 687(Bankr. S.D.N.Y. 2017)(「Ocean Rig」)一案;以及在Modern Land (China) Co. Ltd,641 B.R. 768(Bankr. S.D.N.Y. 2022)(Modern Land)一案,均是广为人知和常被引述的例子。有关其他例子,参见下面附注27。
[2] 各种济助的备用情况,以及是否自动适用或可否作为酌情权的问题予以批准,需视乎该外国司法程序会否被视属于《美国法典第11卷》(11 U.S.C.)第1502(4)及(5)条界定的主要或非主要司法程序。重要的是,如属外国的主要司法程序,《破产法典》(Bankruptcy Code)第362条的自动中止令会作为一项权利的问题而适用。可能给予的酌情济助包括:将外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现委托给外国代表人,提供信息和证据的收集权力,及强制中止(因为涉及外国非主要司法程序)。
[3] Modern Land一案是一项例子,案中为进行开曼安排计划曾有寻求和获给司法承认。近期的其他例子还有:E-House (China) Enterprise Holdings Ltd.,案件编号:22-11326 (JPM),Dkt. No. 22(Bankr. S.D.N.Y. Nov. 15, 2022)(「E-House案」);及在关于Luckin Coffee Inc.一案,案件编号:21-10228,Dkt. No. 48(Bankr. S.D.N.Y. Feb. 5, 2021)(「瑞幸咖啡案」)。
[4] 欧元账户移转服务、欧元货币市场账户及欧元操作账户。
[5] 在关于硅鋊银行(开曼群岛支行)一案,案件编号:24-10076 (MG) ,Dkt. No. 44(Bankr. S.D.N.Y. Feb. 22 2024)(「破产法院裁决」)的第3段。拥有欧元账户移转服务的存户被视为符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障资格,因为在他们的情况中,账户是以他们自身的名义开立在美国的硅谷银行的。
[6] 破产法院裁决第14段。
[7] 在关于硅鋊银行(开曼群岛支行)一案(未经报导,2023年7月21日,法官Doyle)。
[8] 就此而言,破产法院(在附注1)指出,『人们一般会期望,拒絶本案逾5亿元索偿的行政机关会有比较于只说「未有被证明令接管人满意」的更要详细的解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否决让人想起卡夫卡(Kafka)的一句话:「为何我会被捕?」,然后他问。「这里有些事是不许我们告诉你的。走进你的房间,在那里等着。司法程序正进行中,届时你会了解所有事情的。」《审讯》(1914年),作者:法兰兹 卡夫卡(FRANZ KAFKA)。
[9]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09(a)条。须注意的是,本规定是否实际适用于第15章仍有争议,以及有些其他法院和学术性评论员表示并不适用。开曼法律执业者最为熟悉的纽约南区法院的裁决,其受第二巡回法院的先前适用裁定所约束:Drawbridge Special Opportunities Master Fund LPBarnet(在关于Barnet一案中),737 F.3d 238, 249–50(2d Cir. 2013)。
[10]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01(41)条。
[11] 破产法院裁决第20段。
[12]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09(b)及1501(c)条(见破产法院裁决第20—21段所述)。
[13] 「外国司法程序」的定义指「根据与无偿债能力或债务调整有关的法律,位于外国的集体司法性或行政性诉讼(包括临时法律程序),当中就重组或清盘而言,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的法律程序,须受制于外国法院的控制或监督」,按《美国法典第11卷》第101(23)条。
[14]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506条。
[15]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517(a)条。同时见破产法院裁决第21段,其中引述Ocean Rig一案(上文)第698段。
[16]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502(4)条。
[17]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502(5)条。「成立」的定义被进一步界定,意指「债务人进行非属过渡性质经济活动的任何业务地点」。
[18]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01(24)条。
[19]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515条。具体而言,承认呈请必须随附:(1)裁决展开外国司法程序和委任外国代表的经核证副本;(2) 外国法院确定存在外国司法程序和存在委任外国代表的证明书;或(3)当欠缺(1)或(2)时,法院受理的关于存在外国司法程序和存在委任外国代表的其他证据。呈请也须随附外国代表知道的识别债务人的全部外国司法程序的声明书。
[20] 第23段。
[21] 第23—24段。
[22] 第25段。
[23] 第27段。
[24] 《美国法典第11卷》第1509(f)条。
[25] 第28—29段。
[26] 附注7。
[27] 有关成功提出司法承认申请的例子,见在关于Bancredit Cayman Ltd.一案,案件编号:06-11026 (SMB),Dkt. No. 13(Bankr. S.D.N.Y. Jun. 15 2006);在关于SPhinX, Ltd.一案,351 B.R. 103(Bankr. S.D.N.Y. 2006)(虽然作为一项非主要司法程序);在关于Amerindo Internet Growth Fund Ltd.一案,案件编号:07 – 10327 (RDD),Dkt. No. 7(Bankr. S.D.N.Y. Mar. 7 2007);在关于Saad Invs. Fin. Co. (No. 5) Ltd.一案,案件编号:09-13985,Dkt. No. 47(Bankr. D. Del. Feb. 3 2009);在关于AJW Offshore Ltd.一案,案件编号:13-70078,Dkt. No. 31(Bankr. E.D.N.Y. Feb. 5 2013);在关于Suntech Power Holding Co.一案,520 B.R. 399(Bankr. S.D.N.Y. 2014);在关于LDK Solar Co., Ltd.一案,案件编号:14-12387,Dkt. No. 43(Bankr. D. Del. Nov. 21 2014);Ocean Rig一案(上文);在关于Platinum Partners Value Arbitrage Intermediate Fund Ltd.一案,案件编号:17-12269,Dkt. No. 12(Bankr. S.D.N.Y. Oct. 12 2017);在关于Ascot Fund Ltd.,603 B.R. 271(Bankr. S.D.N.Y. 2019);在关于Premier Assurance Group SPC Ltd.一案,案件编号:20-20230-RAM,Dkt. No. 45(Bankr S.D. Fla., Nov. 17 2020);在关于Luckin Coffee一案(上文);Modern Land一案(上文);以及E-House一案(上文)。
[28] 关于该词汇的定义,见上文附注13。
[29] 有关委任共同临时清盘人的裁决,见在关于Global Cord Blood Corp. 一案(未经报导,2022年9月22日,法官Kawaley)。
[30] 在关于Global Cord Blood Corp.一案,No. 22-11347 (DSJ),2022 WL 17478530,*1段(Bankr. S.D.N.Y. Dec. 5 2022)。
[31] 在关于Bear Stearns High-Grade Structured Credit Strategies Master Fund Ltd.一案,389 B.R. 325(S.D.N.Y. 2008),维持判决,389 B.R. 325(S.D.N.Y. 2008)。同时见在关于Basis Yield Alpha Fund一案,381 B.R. 37(Bankr. S.D.N.Y. 2007)。
[32] 见Modern Land一案(上文)第792段的讨论,当中引述在关于Fairfield Sentry Ltd.一案,714 F.3d 127, 138(2d Cir.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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