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重组官制度大概于两年前生效,[1]其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目的的框架,以便陷入困境的实体(通常是公司)能够在该框架下进行重组。这重组官制度也是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主要是香港)就先前委任共同临时清盘人(JPLs)以允许公司避开执法行动和进行重组的做法的批评日益增加,这种背景下提出的[2]。
在引入重组官制度的同时,应公司申请任命JPLs的理由也进行了修改。“公司打算向其债权人提出妥协或安排”已被移除,并对该理由进行了稍加修改,成为任命重组官标准的一部分。[3]取而代之的是一项全面通用的标准,即“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任命JPLs。”[4]
因此,可以合理地假设,立法机关的本意是,任命破产从业人员协助重组的申请一般是在重组官制度下提出的,而不是沿用先前JPLs的做法。然而,在关于京基金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京基)[该判决的链接(只有英文)]一案中,大法院同意,尽管进行了立法修改,在某些情况下,JLPs仍可能是首选选项。[5]
事实
京基是一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开曼公司,[6]几家运营子公司的控股公司,[7]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包括持有约37%股份的陈先生[8]。
京基的财务状况很困难。它有大量的流动负债,并且已经收到了法定要求偿债书。[9]京基曾试图筹集资本,管理层认为,最便宜和最有效的选择是发行股份。京基与投资者达成了股份认购协议,并且获得了董事会大多数成员的批准。[10]陈先生对此表示反对,并通过在香港提起法律程序,试图阻止董事会完成股份认购。他在香港成功地获得了临时禁令。[11]
大约在同一时间,董事会收到了关于陈先生参与市场操纵的各种指控,但陈先生“极力否认”。[12]陈先生开始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替换董事会。此后不久,另一位股东发出了竞争请求,以替换陈先生。[13]
鉴于涉及的冲突,董事会成立了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特别委员会。[14]特别委员会认为,考虑到需尽快制定重组计划的需要、香港法律程序以及管理层之间持续的分歧等问题得到解决之前,最好让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参与公司的管理。[15]因此,他们在开曼群岛提交了一份清盘呈请,连同一份寻求任命JPLs的传票。[16]
决定
Asif 法官首先承认,“在本案中,任命JPLs可能比任命重组官更有用。”[17]这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 首先,法官认为,在法定语言中隐含了尽管任命了ROs,董事会仍将保留一些权力。特别是,法官提及第91B(5)(b)条,该法条要求法庭在任命重组官的命令中阐明“重组官的权力和职能将影响和修改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能的方式和范围”。根据第91B(5)(c)条,法庭还有权向董事会要求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条件。根据该措辞,法官得出结论认为董事会将“至少保留一些权力和职能”的“内在推定”。[18]在本案中,鉴于董事会内部的分歧,仅任命重组官可能“不足以解决京基内部当前的问题。”[19]
- 其次,法官接受了“在其他司法辖区,重组官的任命可能很难获得认可,也很难从外国法院为该重组官获得任何协助。”的陈述。[20]
法官随后阐述了,即如上所述,对应公司申请任命JPLs的测试目前范围更广,规范性更低。法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任命JPLs。[21]法官的结论是,在本案中,“即使适用旧版本第104(3)条中更具限制性的措辞” (指任命JPLs的法定测试),JPLs仍然会被任命。因此,法官拒绝解释任命JPLs的测试与重组官制度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第104(3)条中的新措辞是否扩大了法庭愿意任命JPLs的情形。”[22]
法官进而认定,根据该案的事实任命JPLs是适当的。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危险的”,“不难推断”重组将为利益相关者提供更好的结果,[23]虽然法院没有收到详细的重组计划,但按先前的案例,这并不排除任命JPLs。[24]此外,在本案中,先前的计划证明了重组的可行性,只是由于陈先生在香港获得禁制令而受阻。[25]法官还考虑到各方之间持续存在的分歧,以及在问题得到解决时,需要独立方参与并保持稳定。[26]
出于这些原因,法院批准了任命JPLs的申请。[27]
分析
京基一案的裁决必须在其提交法院的背景中来理解。该裁决最终没有被反对。[28]这意味着法院没有获得充分的论证——包括以下相关的论证。此外,重组的尝试是发生在公司治理明显崩溃的背景下,这一事实可能将本案与平常的重组案件区分开来,[29]尽管如此,该裁决仍有三个方面可能会在未来的案件中出现,并值得进一步考虑。
首先是重组官制度与法院任命JPLs的权力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官拒绝就这一问题发表观点[30],在重组官制度似乎更适用于京基的情况下任命JPLs,这暗示了法院认为重组官制度并非陷入困境的公司的唯一选择。因此,即使在申请主要的动机是促进重组的情况下,任命JPLs的申请也可能存在残余作用。
这一结论在第104(3)条的宽泛措辞中得到了一些支持。从实践的角度看,在应对一系列特定情况时,给予从业人员以及最终给予法院更多的选择也是有意义的。例如,很可能在一些情况下,重组的需要与任命独立的人员来应对欺诈或其他严重情况的需要并存。
但是,该法案的结构和立法历史反对任命专注于重组的JPLs的一般剩余裁量权。在未来的案件中,法院也许会得出结论,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情况下,任命JPLs来寻求重组是“不合适的”,因为立法机关最近已经为此引入了具体的制度。
这就引出了第二点和第三点,它们涉及到京基在解释申请任命JPLs而不是重组官决定时所引用的理由。[31]
第二点是,与任命JPLs明显不同的是,重组官制度要求董事会保留一些权力和职能。这就产生了两点:
- 首先,一个很好的论点是,这是对法律条文的不恰当的解释,根据法律条文,法院可以在任何特定的案件中定义重组官和董事会各自的权力和职能,特别是在早期的重组官案件中强调法院在重组官制度下有广泛裁量权的情况。[32]在适当的情况下,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能可以完全中止。引用第91B(5)(b)条的措辞,重组官的权力和职能将以一种完整的“方式”和完全的“范围”修改董事会的权力和职能。但是,这需要有事实依据证明。
- 其次,法院似乎已经接受了JPLs比重组官有更大的余地来取代董事会的观点,但这一观点可能是站不住脚的。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情况确定JPLs的权力,任命JPLs本身并不会取代董事会。法院在下达任命JPLs的命令时会决定权力和职能的适当平衡。[33]同样的决定也适用于第91B(5)(b)条赋予法院的广泛裁量权。因此,有一个很好的论点是关于任命JPLs和重组官的立场比京基一案所建议的更接近。
第三点是,法院接受了一项陈述[34],即重组官获得外国法院的认可和协助的可能性较小。[35]是否可能获得认可和提供协助最终是外国法律的问题。因此,如果这可能是一个问题,这可以由相关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执业人员在专家证据中解决。[36]从判决中看,法院没能在京基一案中考虑到这些证据。
但是,从总体上看,撇开任命JPLs同样相关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问题不谈,并没有理由认为重组官程序不会在行使示范法(Model Law)的司法管辖区得到认可。[37]根据示范法,“外国程序”——作为有资格获得承认和协助的程序——被定义为“依照有关破产的法律,在外国进行的集体司法……程序,在该程序中,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受外国法院的控制或监督,目的是重组或清算”。[38]这似乎完全适用于重组官程序,并且希望外国法院会相应地对重组官程序予以认可。
这并不是说,开曼法院在重组官案件中不需要注意被受认可的问题。在 Re Aubit International一案中, Doyle法官强调了确保重组官制度以一种最有可能被外国法院(尤其是香港法院)视为合法且值得认可的方式实施的重要性:[39]
“对于开曼群岛而言,香港司法机构的认可并协助开曼群岛大法院任命的重组官,这一点尤为重要。为了增强对此类任命的信心,同样重要的是,大法院应防范重组官制度的任何潜在滥用。”
结论
京基一案反映了法院在任命JPLs方面的广泛管辖权,并表明就重组任命的JPLs可能比以前设想的具有更大的持续作用。但是,由于本文所阐述的原因,我们预计京基一案中提出的许多问题将在未来的案件中再次解决。
中译本仅供参考之便,一切概以英文原文为准。如拟阅览英文原文本(由香港合伙人裴乐娜(Lorinda Peasland)、开曼合伙人David Lee和开曼律师Will Porter编备),请点击此处阅览详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