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家公司无偿债能力时 — 是否应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委任清算人?

已发表: 2024年3月28日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 诉 泰锋投资有限公司一案的近期裁决中,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就其委任清算人的权力,提供了有用的指引。在本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泰锋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能履行法定要求偿债书的要求后,寻求对该公司委任清算人的申请。该公司以多种理由反对委任清算人,普遍适用的主要理由是:(1) 尽管该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搁置法定要求偿债书,该公司并非无偿债能力;(2) 该银行没有根据《破产规则》(Insolvency Rules)妥善送达该法定要求偿债书;及 (3)该公司对债务存在实质的争议。

无偿债能力

按照《2003年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BVI Insolvency Act 2003)1,凡某公司未能遵守未被搁置的法定要求偿债书的要求,则公司便会被视作为无偿债能力。在本案中,该公司声称其拥有价值远大于被索偿债务的财产担保,因此根据《破产法》应有权获颁搁置法定要求偿债书的命令,同时该公司又声称在引用资产负债表测试时,该公司是有偿债能力的。因此,该公司辨称,不应基于以没有履行或没有搁置法定要求偿债书为基础的无偿债能力而去委任清算人。

尽管如此,基于本案的案情,法院还是裁定该公司未履行其有偿债能力的举证责任,法院更重要地裁定,尽管按资产负债表测试为基准,可以假设某家公司是有偿债能力的,若其未能偿还属于毫无实质争议的债项的话,乃属《破产法》的定义内的无偿债能力。按《破产法》规定,若有法院信纳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则公司便属无偿债3。此点包含公司未能偿还或拒絶偿还属于毫无实质争议的债项,而法官表示:「若公司无法或拒絶偿还其到期债项,则就对有偿债能力公司提出委任清算人的申请是能够成功的」。法院有帮助地重申,若只因一家公司无申请搁置法定要求债偿书,此点不足妨碍公司在入禀呈请的阶段提出有偿债能力的证明。因此,当情况属于毫无实质争议时,加上法定要求偿债书仍然存在,公司可就情况加以争辩,但却不能指望可以免于任命清算人(即使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呈现有偿债能力的)。

法律文件的送达

不容争辩的是法定要求偿债书已获妥善送达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但投诉在于法定要求偿债书在引起该公司董事关注上存在延误。不足为奇地,法院的裁定指,这点无论如何皆不会影响送达法律文件的有效性,虽然这点可以左右法院在委任清算人与否的问题上如何行使其酌情权。

实质的争议

该公司依赖存在一项口头协议,声称该银行已通过该口头协议免除该公司向该银行还款的责任。虽然这关乎每个案件中的事实,但人们普遍认为,要使其论点得直,该公司仍须确定有关债务存在实质争议。口头协议的主张是否足够实质?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定并不足够,并指:「当提出此类指控时,特别是当有相反的书面证据下,债务人须负有一项艰巨的任务使法院信纳,就债务偿还之问题,是存在真正的或实质性的争议。

出现在本案中的法律问题,在公司发觉自身面临遭受委任清算人的申请,又或于其申请搁置法定要求偿债书时并不少见。因此,法院的裁决和清晰的理据十分有帮助。为展示效率,法院基于案情也拒絶允许休庭,并仅于两个多月内委任清算人。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一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请点击阅读详情

[1]第8(1)(a)条
[2]第157(1)(c)条
[3]第8(1)(c)(ii)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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