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有若干英属维尔京群岛法规规定,英国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法律原则适用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普通法(申请声明)法令》(Common Law (Declaration of Application) Act)(第13章)第72条及《西印度群岛联合邦最高法院(维尔京群岛)法令》(West Indies Associa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Virgin Islands) Act)(第80章)第11条联合规定,英国的普通法在该地区生效,惟倘衡平法与普通法有冲突时,须以衡平法为准。
由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是一个著名的金融服务业司法管辖权区,因此就公司法和商业法的事宜,设有健全的现代化法律体制。当英国普通法尚未被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规作出调整的情况下,英国普通法始会适用。
法院制度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主要法院是东加勒比最高法院(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ECSC),也是其他两个英国海外领土(安圭拉和蒙哲腊)及东加勒比国家组织的六个独立成员国的高级纪录法院(Superior Court of Record)。ECSC的总部设在圣卢西亚,然而各司法管辖权区(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均有自身常设的高等法院登记处及司法机构。
ECSC拥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和权力,执行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及在当地制定与适用法律。ECSC有两个法院: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和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此外,英属维尔京群岛也是ECSC高等法院的两个商业法庭(Commercial Divisions)其中一个的所在地(另一个设在圣卢西亚)。
商业法院负责审理金额最少为500,000美元的「商业申索」。《东加勒比最高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Civil Procedure Rules)(《ECSC CPR》)对「商业申索」的定义有广泛界定,包括与合约性质事宜有关的申索、公司和合伙企业争议、破产与重组事宜以及信托争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自2009年设立以来,迄今已发展到拥有自身的商业法院登记处,由助理司法常务官及数名政务长、法庭记录员和法庭书记数人维持运作。自2019新冠疫情爆发后,全部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的审讯,均是通过视像会议以虚拟方式进行,然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将于2023年9月18日起恢复现场聆讯。在该日之后,如有审讯,或部份的审讯需要以视像会议进行的话,必须提出正式申请要求准许。
来自高等法院(和高等法院商业法庭)的上诉由ECSC上诉法院受理。ECSC上诉法院是一个巡回法院,由ECSC的九名成员轮值进行聆讯。英属维尔京群岛每年轮值聆讯约三次,持续一周;通常会于或约于二月、五月和十月(不过ECSC上诉法院在其他群岛进行轮值聆讯时,也会处理英属维尔京群岛较紧急的上诉事宜)。若被提出上诉的裁决属民事诉讼的最终决定,便不需上诉许可。若裁决属非正审决定,与讼人须取得上诉许可,以把该裁决带到上诉法院进行上诉,但有多类的非正审决定例外(包括批准/拒批禁令或任命接管人的非正审决定)。
对于某些有限类别的非正审决定,特别是很多就禁令申请、委任接管人申请或非正审强制令申请颁下的命令,有权上诉。反之必须取得高等法院/商业法院法官或上诉法院本身的上诉许可。自2019新冠疫情以后,所有ECSC上诉法院的聆讯均是通过视像会议以虚拟方式进行。
英属维尔京群岛案件的最终上诉由在英国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枢密院)受理。枢密院是英国海外领土(包括属维尔京群岛和一些英联邦国家)的多个法院的最终上诉审裁处。枢密院由最高法院大法官(Justices of the Supreme Court)(英国的最终上诉法院,前称上议院(House of Lords))及枢密顾问(Privy Counsellors)组成。枢密顾问通常是其他英联邦国家或英国上诉法院的最显赫法官。案件通常由枢密院的五名法官审理。
司法判例原则适用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院。因此,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向枢密院上诉所得裁决的判决理由,会在往后的案件对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院具有约束力。ECSC上诉法院裁决的判案理由对高等法院/商业法院具约束力,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高等法院/商业法院通常也会遵从本身过去判决的判案理由。在没有上述法院的具体决定时,英格兰及威尔斯以及英联邦国家的高级纪录法院的相关决定,以及枢密院对其他国家上诉案件的决定,对上述判案理由会有高度说服力(即使没有严格的约束力)。
法院诉讼程序概览
《ECSC CPR》管限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诉讼。《ECSC CPR》大致上以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CPR》)作为蓝本。然而它们仍有差异;《CPR》涵盖的一些范围,在《ECSC CPR》并不存。由于近似《CPR》,故此,有大量对相应的英国法规作的详细解说,多数也适用于同等的《ECSC CPR》,并给予有用的指引。然而,《ECSC CPR》有一些反映当地惯例和法规的明显差异。
2023年4月25日,《官方宪报》(Official Gazette)刊登了对《ECSC CPR》作出的广泛修订。这些修订是经过漫长的检讨和咨询期之后作出的,旨在现代化民事诉讼程序。《ECSC CPR》的修订版(《2023年 CPR》)于2023年7月31日生效,对于该日期后展开的所有诉讼适用。至于在该日期前已展开的诉讼,《2023年CPR》并不适用于已排订审讯日期(除非有押后审讯日期)的案件;而若未有排订审讯日期的案件,于呈交抗辩申请后,《2023年CPR》将自排定案件管理会议日期起适用。
诉讼程序及时间表
申索案件须受《1961年英属维尔京群岛时效条例》(BVI Limitation Ordinance 1961)规限,该条例包括订明侵权申索及合约申索的一般时效期限,是自产生诉讼因由的日期起计六年。若于指明的时效期限届满后始提申索,在无适用的例外情况下(例如诈骗案件),这会成为对该申索的完整抗辩理由。
有别于英国,由于并无管限诉讼前各与讼方行为的具体规则,因此在入禀诉讼之前,不存在须于诉讼前需向拟议被告发函的义务。虽然如此,倘与讼方的诉讼前行为,可以被说是不合理或就公平处理案件而言有违《ECSC CPR》第1部「凌驾一切的目的」(‘Overriding Objective’)的话,这或会对讼费带来影响。
展开民事诉讼须藉由以下各项:(1) 申索表格,(2) 已排订日期的申索表格,或(3) 无偿债能力事宜的原诉申请。在多数的商业案件中,会使用申索表格。申索表格必须载列:申索性质的简短陈述,所寻求的具体补救,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内向申索人送达文件的地址,以及(如属金钱性质的申索)所索价值和权益及适用汇率的陈述。然后,申索表格须于提出申索的日期的六个月内,或如需根据《ECSC CPR》第7部(司法管辖权区外法院程序送达服务)(Service of Court Process out of Jurisdiction)规定,送达司法管辖权区外,则为12个月内,送达(各)被告。如对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送达文件,把文件留置在公司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注册办事处或公司的注册代理人的办事处,即属生效。而公司的注册代理人在附函上加签以确认文件送达公司,已成标准的惯常做法。至于个别人士,则必须由专人送达。
作为基本原则,申索陈述书应与申索表格一并存档及送达,或在申索表格内列载申索陈述的内容。向(各)被告送达申索表格和申索陈述书时,必须随附法院规定的表格,以让(各)被告确定他们就该申索作出抗辩、承认该申索,和/或认收该申索的送达。若经由电子方式在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存档案件,必须同时把授权码通告送达,让(各)被告可在平台存取诉讼程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送达申索陈述书及申索表格后,下列时间表的限期将会适用:
- 被告须于送达的14天内把送达认收书存档;
- 若被告不对司法管辖权提出质疑,须于送达申索表格的28天内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提交抗辩(及任何反申索)存档;
- 若被告对司法管辖权提出质疑,其须于提交抗辩存档到期的相同时限内,提交该司法管辖权质疑的存档;
- 若抗辩包含反申索,申索人需于送达抗辩及反申索的28天内把其对反申索的抗辩送达;及
- 于送达申索人对反申索的抗辩的14天内,必须送达就反申索的抗辩作出回复书。
如(各)被告未能遵守于规定的时限,或会致使被登录为对(各)被告作出因欠缺行动的判决。
通常就具体的申索会较少使用已排订日期申索表格。一般而言,这是属于可由誓章证据决定,而无需状书的事宜。商业法院登记处会在已排订日期申索表格发出时,在上面列出案件的首次聆讯日期。在该首次聆讯上,相关事宜可通过简易判决方式作出判决或给予案件管理指示。
根据《2003年无偿债能力法》(Insolvency Act 2003)提出的诉讼申请(倘属非现有的法院程序),例如申请委任清算人,会以原诉申请书提出。商业法院会于指定的「清算日」(通常每月两日)(按每一法院年度开始时的商业法院通告所订明),办理该等申请。
司法管辖权区内的送达服务
迄今对《2023年CPR》的最重大修订是关于司法管辖权区外送达服务的规则。就着向司法管辖权区外送达英属维尔京群岛诉讼程序需要取得法院许可的规定,自2023年7月31日开始,《2023年CPR》对某些类别的诉讼撤销了该项规定。
此前,若英属维尔京群岛诉讼的被告不是定居或通常居住在该司法管辖权区的话,须先取得法院的许可才可向该司法管辖权区外的被告作出送达。在之前的表格,《ECSC CPR》第7部(司法管辖权区外法院程序送达服务)(Service of Court Process out of Jurisdiction)订明法院可颁下司法管辖权区外送达许可的各种情况,只有符合《ECSC CPR》第7.3部所载准则(或「界限条件」)的诉讼,始会获得许可。
经重订的《2023年CPR》第7部规定,「法院程序」1现在无需法院许可,便可作出司法管辖权区外的送达服务,若申索人或律师签署一份证明书,述明申索属于《ECSC CPR》第7.3部的司法管辖权区的界限条件之范围以内,签署人并确认深信:(i) 就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言,该案件是恰当的,(ii) 该申索具有有理由辩解的案情,及(iii)建议的送达方法并不违反外国法律。此证明书必须在入禀相关法院程序时一并同时提交存档。
相关的界限条件也有所扩大:现在支持外国诉讼的临时济助申请(经修订《ECSC CPR》第7.3(11)部)及针对非与讼方的讼费令申请(经修订《ECSC CPR》第7.3(12)条规则),也可送达司法管辖权区外。
送逹司法管辖权区外的申索表格必须注明司法管辖权区外(各)被告须提交送达认收书存档的时限(通常是送达申索表格后35天2)及提交抗辩书(连同反抗辩书)的时限(通常是送达申索表格后56天3)。
司法管辖权区外送达服务的方式须符合《ECSC CPR》第7.9或第7.17条规则的规定,且不得违反送达法院程序所在国家的法律。若法院程序未能合理地依照订明的方式送达的话,便需提出申请,寻求法院准许以其他送达方式向外国被告送达法律程序。在收到有关申请后,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会倾向作出灵活处理,颁令允许以其他方式作出送达服务,尤其是当有证据显示与讼方有意逃避法院程序。法院仍保留可搁置送达法院程序的司法管辖权。经修订《ECSC CPR》第7.3部规定,如诉讼非属界限条件之范围以内,法院可搁置法院程序的送达服务。就被告根据《ECSC CPR》第7.8条规则申请寻求搁置法院程序送达服务而言,举证责任落在申索人一方,申索人须证明已符合第7部订明的司法管辖权区外送达服务的条件。
1.《ECSC CPR》之前规定准许申索表格作出司法管辖权区外的送达服务。新规则把这项规定的范围扩及其他的法院程序方式,包括诉讼前的临时济助,及诉讼申请。
2. 须受《实务指引》(Practice Direction)的任何变更的规限
3. 须受《实务指引》(Practice Direction)的任何变更的规限
向外国法院提供协助
外国诉讼的证据
1970年通过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海牙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海牙取证公约》)不适用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然而,英属维尔京群岛藉1988年的《证据(外国司法管辖权区的诉讼)条例》(the Evidence (Proceeding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Ordinance)(第24章)实行该《公约》。《海牙公约》被收纳成为《1988年法令》的《附表》,而第9(3)条规定《1988年法令》「(于其援引上)是能够给予及应当获得尽可能符合《公约》的解释」。
因此,一旦外国法院发出寻求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协助的请求书,便可按照《ECSC CPR》第71部向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申请实现请求书的命令,包括: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讯问证人或该等外国诉讼、民事诉讼的文件呈交。高等法院有广泛权力颁下请求法院(Requesting Court)所请求的披露令(不论是在现行的诉讼或拟划在法院进行的诉讼)。《1988年法令》的相关条文与英国的《1975年证据(其他司法管辖权区的诉讼)法令》(Evidence (Proceedings in other Jurisdictions) Act 1975)近似。
文件;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的济助
英属维尔京群岛对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4的司法管辖权备受广泛诠释。众所周知,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拥有权力颁发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s),以向实际的或拟进行的外国诉讼提供支持。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经常批予这项济助,最为普遍的是要求某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注册代理人提供关于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股东、董事、实益拥有人和/或资产的信息,当中法院信纳,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是「犯过者」,其注册代理人仅因其作为注册代理人的身份「被无辜掺合于」该不法行为;而为了在另一司法管辖权区(或,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提起诉讼,该等由注册代理人持有的信息是必须的(用作识别申索的适当被告和/或为该申索作出辩护)。
除却对《2003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3)(经修订)作出的其他变更外,自2023年1月1日起,所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上市公司及已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作出财务文件存档的公司除外)须于其相关的年度年结后的9个月内,向其注册代理人提交年度财务申报表。此外,经付费后,VIRRGIN公司查册网站的网上登记用户便可取得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现任董事名称。藉由财务信息的途径,有关的法律变更为寻求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济助(或,禁制令附带的披露令)的申索人提供了进一步的协助,或许协助了判决的强制执行,或帮助了确定某些董事是否与某家公司有关。
冻结令
披露令可连同资产冻结令(或称资产冻结强制令(Mareva injunction))一并取得,而作为「监督」强制令的方式,需按规定披露资产的情况。正如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s),为向在外地和本地进行的诉讼给予帮助,可申请取得资产冻结令。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经常收到强制性济助的申请,其拥有广泛的权力批予该等命令,只要商业法院信纳这样做是「公平和利便」的。经过一段时间的不明确性后,为对现有或拟划提出的外地诉讼提供协助而单独颁出资产冻结令的权力,得到枢密院于2021年10月在其于Broad Idea International Ltd v Convoy Collateral Ltd案件/Convoy Collateral Ltd v Cho Kwai Chee案件的重要裁决中给予清晰确定。承接上诉法院在Broad Idea一案的裁决后,该项权力也藉2021年1月的《东加勒比最高法院(维京群岛)(修订)法令》(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Virgin Islands) (Amendment) Act)获得法定地位。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强制执行外国判决
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外国金钱判决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可藉下述各项予以强制执行:
- 普通法方面,依据外国的金钱判决提出新的诉讼以寻求判决,以及通常会根据《ECSC CPR》第15部提出简易判决的申请及依据禁反言原则(doctrine of estoppel);或
- 如属指明司法管辖权区5的外国金钱判决,按照《1922年交互强制执行判决法令》(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ct 1922)(第65章)(《1922年法令》),办理法定登记程序。
还有另一相关法规,《1964年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法令》(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 1964)(第27章)(《1964年法令》),然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执业者普遍认为,由于相关的司法管辖权区尚未有妥为指定,因此《1964年法令》不具效力。《1922年法令》是办理金钱判决登记的简便途径,及(如适用)也较普通法下的强制执行可取。判定债权人会依据《ECSC CPR》第72部(交互强制执行判决)(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申请把判决登记,而毋须发出通告,以及必须以誓章证据证明确定该判决未获履行。有关申请必须于外地判决日期的12个月内提出,尽管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或会给予更长的限期,若是公平和利便的话。犹如根据判决规定须予支付的款项一样,申请登记判决的合理相关费用有可能是可以讨回的。
依据《1922年法令》,倘以下情况适用的话,不得登记和强制执行外地判决:
- 外地法院在没有司法管辖权下行事;
- 判定债务人不在外地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不接受外地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管辖;
- 判定债务人在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但没有获得恰当的送达服务;
- 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 判决正处于上诉之中,或判定债务人拥有权利进行上诉或已表明上诉意向;或
- 判决涉及有违公众政策的诉讼因由,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获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受理。
倘上述条件或限制的任何一项适用的话,外地判决不能根据《1922年法令》以登记方式予以强制执行。
一旦取得判决,必须把该项己作登记的判决送交判定债务人。之后,该判决会犹如是在登记日期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取得的当地判决一样,将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具有同等效力和作用。
其后,根据《ECSC CPR》第45部规定的途径,便可强制执行和执行下列各项,包括:
- 根据《ECSC CPR》第48部项下对判定债务人的资产的押记令/出售令;
- 倘第三债务人身处英属维尔京群岛及欠负判定债务人债务的话,根据《ECSC CPR》第50部规定的第三债务人令(第三方债务令的一种);
- 根据《ECSC CPR》第46部的货物扣押及出售令;或
- 根据《ECSC CPR》第51部规定,就判定债务人的若干可辨识资产,由于衡平法执行而委任接管人。
倘判定债务人是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另外的法律程序存在,以供判定债权人依赖未获履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及以无偿债能力为由对判定债务人申请委任清算人,会有其它法律程序。在此情况下,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清算诉讼中的申索,外国法院判决便会得以有效强制执行,而不需登记判决。而判定债务人的(各)清算人会负责辨识判定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正式清算人具有特殊权力,可调查、搜集和变卖公司的资产,以及倘其调查显示有资产存在于其他司法管辖权区,也有能力取得其他司法管辖权区法院的承认和支持。然而,判定债权人在清算中的受偿地位,会被列作无担保债权人,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平等分占讨回的款额。
对于外国法院的非金钱判决,并无上述法定登记程序可供采用,且该等非金钱判决不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直接强制执行。但是,某些情况下,可基于该外国判决相同诉因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提起新的诉讼,而申索人可尝试引用禁反言原则去说服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指基于诉讼因由和争议问题不应全部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重新进行诉讼,而应作出简易判决。这种方法曾获开曼群岛大法院采纳:若司法礼让原则有所规定,非金钱判决可以衡平法救助方式获得承认和可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讨论如下。
4. 源自英国案例Norwich Pharmacal Co. 诉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5. 英国高等法院、北爱尔兰高等法院、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巴哈马、巴巴多斯、百慕达、伯利兹、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圭亚那、格林纳达、牙买加、新南威尔士州、圣卢西亚、圣文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存取法院文档
于2018年,ECSC启用ECSC电子诉讼平台(电子诉讼平台),容许电子存档和送达法院文件。于该平台启用之后提出的全部商业法院案件必须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在此平台提出诉讼的各方,可经由电子诉讼平台存取该等诉讼中己存档的全部文件。
查阅法院文档的权利已根据《2023年 CPR》有所扩大。现时《ECSC CPR》第3.13条规则规定,公众人士于缴付小额费用后,便可取得申索表格、根据《ECSC CPR》第8.1 (6)条规则存档的申请通知、案件陈述书(不包括随附的文件)、上诉通知书,以及来自法院文档的任何判决和命令的副本。为保护和解协议和儿童福利,会有一些例外情况;以及本规则对于在新规则生效前已存档的文件并不适用。尽管《ECSC CPR》没有清楚载列,但在某情况下,非与讼人也可取得支持申索表格/委任清算人的原诉申请(上诉法院作了决定,就《ECSC CPR》第3.13条规则而言,应犹如申索表格一样看待)的已存档证据的副本。在2018年,上诉法院在Tchenguiz v. Mark McDonald et al案件判定,如申请人在申索表格/原诉申请没有列出其提出申请所据的理由,支持证据也会可供公众查阅。在此情况下,就《ECSC CPR》第3.13条规则的查阅权利而言,原诉申请连同载列加以依赖的理由的支持誓章,会被视作为一份文件,而连同一起时,会被视作一份申索表格。
虽然法院查册显示诉讼的全部已作存档文件的清单(不包括存取文件本身),但非与讼人如需取得英属维尔京群岛诉讼的其他文件,仍需取得法院的许可。若诉讼已被密封,法院查册不会披露该诉讼及没有文件或存档清单可供公众查阅。
诉讼资助
《2015年法律专业法令》(Legal Profession Act 2015)(《LPA》)(大部分规定已于2015年11月11日生效)确定,仅就非争议性法律工作而言,允许公平和有理的有条件酬金安排。由于没有法定条文准许争议性法律事宜的有条件酬金安排,按理说普通法下针对包揽诉讼的公众政策法规杜絶了有条件酬金安排6。而于2020年的一个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的裁决确认了情况正是如此。然而,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执业者之间就此存有相互矛盾的观点,尤其是因为作为《LPA》附件的《道德守则》(Code of Ethics)列明,「法律执业者与客户订立成功酬金的书面协议不属不当,只要该收费是公平合理的」。鉴于成功酬金安排的可强制执行性存在不确定性,以及就追讨该委书而来的法律费用有可能造成的影响,该等安排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并不常见,但有些法律执业者在某些情况下或会愿意按成功为基准代表行事。
至于第三方资助安排,据此独立人士资助某方的诉讼讼费,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有争议案件中也尚未普遍常见及有待测试;目前大多数诉讼是私人出资的。在此方面,英属维尔京群岛并无立例(因为《LPA》并无明文厘清关于第三方资助是否允许的情况),《ECSC CPR》在此方面并没有说明,仅在破产诉讼范畴有一宗报告案件直接针对这个问题;在Crumpler v Exential Investments Inc, Claim No. BVIHC (COM) 81 of 2020一案的2020年判决,商业法院批准一项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清算人与第三方出资人之间订立的第三方资助协议。同时,就少量早期英属维尔京群岛有关第三方出资人参与的案件的也获得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官承认,由此可以推断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院对于在一定准则范围下使用第三方资助是持开放态度的。
6. 自《1997年刑法典》(1997 Criminal Code)以来,英属维尔京群岛并无包揽诉讼和助讼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该等法律尚未因民事错误/侵权而遭废除。
文件披露/透露
《ECSC CPR》第28部载列的文件披露及文件查阅条文,大致沿袭英国的《CPR》,据此文件披露藉着送达文件清单作出。然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就标准披露的情况下,文件呈交的准则是,该文件是否与该法律问题「直接相关」(而非仅仅相关)。《ECSC CPR》明文括除引用「Peruvian Guano的规则」。文件属「直接相关」若(i) 具有文件控制权的一方有意对文件加以倚赖,(ii) 文件趋向对该方的论点产生不利影响,或(iii) 文件趋向支持另一方的论点。文件意指「在其上或其内纪录任何类型信息的任何事物」,因此可能包括一切的电子式和硬本式数据资料(包括音像文档和视像文档)。
法律执业者在文件清单上必须证明,其已给当事方提供充份法律意见表示必须根据《ECSC CPR》作出全面的文件披露及没有这样做的后果。
与讼方负有持续义务,于直至诉讼完结前必须披露该等现时或曾经在其控制下的文件。若有另外的文件未有根据这项持续责任予以披露,需于与讼方得悉该文件的14天内送呈补充文件清单。在《2023年 CPR》适用的诉讼中,该14天时限将缩短为7天,以及补充文件清单需要附带用以证明已遵守本项规则的誓章。
与讼方享有权利查阅已在文件清单披露的任何文件,惟倘已披露该文件的一方主张保留披露该文件(例如:因为文件属于拥有法律专业保密特权),或该文件已不再在该方的控制权下,则可除外。实际上,通常文件清单所列的全部文件,是连同文件清单的送达服务一起以电子方式呈交的。
保密特权
普通法的保密特权原则允许与讼各方以普通法承认的特权理由拒絶文件披露。该特权主要涉及:(i) 与讼方或其法律顾问主要为寻求或提供法律意见而已编备或已作保密通信交流的文件,及(ii)律师与客户、客户的专业代理人或第三方之间,主要为寻求已开始或正计划的诉讼的证据、或为提供已开始或正计划的诉讼的法律意见,而已编备或已作保密通信交流的文件。同时,保密特权也涉及基于公众利益而享有的豁免权及不损害权益的通讯。
在多数情况下(该等涉及公众利益豁免权除外),与讼方或可放弃其文件的保密特权。但是,法例不容许「择优挑选」文件,以有选择性地披露有帮助性的文件,而通常自愿披露保密文件会导致附带性豁免,因此有义务披露相关文件。同时,保密文件的保密特性有可能存在无意中丢失的风险,例如藉着与第三方分享文件,可能致使丧失文件的「保密」状况。如保密特权被豁免(刻意或非刻意),该文件便应予以披露及或会在诉讼中被用作针对该方。
特定文件披露
任何一方可就特定文件/文件类别的特定文件披露向法院申请命令,或申请要求进行特定查册的命令及呈交因该查册所找到文件的命令。法院也可自行作出该等命令。
与讼方可就特定文件披露或查阅的申请提出抗辩,反对理由包括:(i) 声称有权根据 《ECSC CPR》第28.14部拒绝文件披露或查阅,(ii) 文件不在其控制权下,(iii)文件披露或查阅与申索的事宜属于过分的不相称,及(iv) 有证明显示申请人是在「进行试探」。
决定是否颁下特定文件披露或查阅的命令时,法院必须考虑,为公平处理申索或减省费用,特定文件披露或查阅是否必须。就此而言,法院须顾及:(i) 特定文件披露的可能好处,(ii) 特定文件披露的可能费用,及(iii)是否信纳可能对其作出命令的该方的财务资源,是有可能让该方得以遵守该等命令。
第三方文件披露
《ECSC CPR》并无条文规定对与讼方以外人士颁发文件披露令。然而,各与讼方有义务披露由第三方持有的文件,而该与讼方是对该等文件有「控制权」的,由此产生彼等拥有或曾经拥有权利查阅该等由第三方持有的文件或对该等由第三方持有的文件拥有管有权。此外,《ECSC CPR》第33部规定向非与讼方颁下证人传票的机制,强逼该方为审讯提供证据和/或呈交文件。
英属维尔京群岛没有任何就诉讼前文件披露认可的申请形式。虽然《ECSC CPR》并无规管该等申请的规定,但可辩称指,凭借《西印度群岛联合邦最高法院(维尔京群岛)法》(West Indies Associa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Virgin Islands) Act)(第80章)第11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归属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应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及该地区施行的任何其他法律及法院的规则予以行使,及倘当中并无载列特定条文,该司法管辖权应按尽可能脗合英格兰高等法院当时实施的法律和惯例予以行使」,英属维尔京群岛确实(或应当)拥有下达诉讼前文件披露令的司法管辖权。英国高等法院承认下达诉前文件披露令的司法管辖权, 这是源自《1981 年最高法院法》。
再者,倘有第三方掺入遭申诉的不法行为中,并拥有用以辨识申索的适当被告及提请该申索所需的文件时,根据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司法管辖权,各种诉讼前文件披露是在某些范围内可得的。
仲裁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另类排解程序的主要形式。英属维尔京群岛已制定现代和商业性的《2013年仲裁法令》(Arbitration Act 2013)(经修订)(《仲裁法令》),主要效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但就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下提出的申请作了轻微修改。倘与讼各方以书面约定彼等之间的纠纷经由仲裁解决,法院必须搁置任何法院诉讼(除非法院认为仲裁的协定是无效的)。法院已表示愿意强制执行及遵循仲裁诉讼的首位原则。
《仲裁法令》引入条文设立新的法定机构—英属维尔京群岛国际仲裁中心(BV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是一个于2015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启动的独立非营利机构。成立目的旨在推动和鼓励仲裁作为诉讼以外的另类选择。
2014年5月英属维尔京群岛加入《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UN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纽约公约》),代表英属维尔京群岛仲裁裁决可在其他公约成员国予以强制执行,及任何的公约裁决可藉以下方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强制执行:
- 经由已排定日期申索表格(以誓章证据证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提起诉讼;或
- 依据《2022年仲裁法令》第85条—在高等法院法官许可下,以同一方式作为高等法院的一项判决或命令。若获发许可,判决可根据裁决予以登录。
可拒絶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唯一理由是:
- 裁决的与讼方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乃属处于某些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 仲裁协议根据管限协议的法律,或(如没有指明管限法律的话)根据作出裁决所在国家的法律,属为无效;
- 与讼方没有获得提供恰当的委任仲裁人通知、或仲裁诉讼通知,或该与讼方无能力为其案件陈情;
- 裁决处理的分歧不是规定可提交仲裁的法律条款所拟划的、或不属该法律条款的范围之内的,或含有对超逾提交仲裁范围的事宜的决定;
- 仲裁当局的组成或程序不是根据与讼各方的约定,或如无任何约定的话,不是根据举行仲裁所在国家的法律;
- 裁决尚未对与讼各方具约束力,或已被作出裁决所在的国家的,或已被作出裁决所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停执行;
- 裁决是涉及不可能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通过仲裁解决的事宜;或
- 强制执行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2015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修订)法》(BVI Business Companies (Amendment) Act 2015)(经修订)准许把仲裁条款纳入一家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以管限涉及就公司,或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之间的争议。由于增加使用本条文,致使经由仲裁处理的公司纠纷数量的相应增加。
虽然英属维尔京群岛对于与讼方在提起法院诉讼前参与另类排解程序方面没有正式的规定,但是《2023年CPR》载有显示积极鼓励适当事宜进行另类排解程序的若干修订。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 (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合伙人Andrew Willins ;英属维尔京群岛及泽西岛集团合伙人Olwyn Barry编写),请点击阅读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