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拒发禁诉令叫停开曼清盘程序,上诉庭留出争辩空间

已发表: 2025年11月18日

香港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在海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一案中的裁决是近期探讨仲裁与清盘程序关系的重要新判例。案件中,申请人提出一项“新颖且有趣”的禁诉令申请,试图阻止开曼群岛的清盘程序以支持仲裁机制,但最终未获法院接纳。本文将分析这两项判决及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影响。


案件背景

近年来,多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出现多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围绕仲裁机制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展开讨论。这些判例不仅探讨两者是否存在制度上的冲突,更进一步分析在冲突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如何加以协调与解决。

这类案件通常呈现相似的事实模式:一名主张拥有债权的申请人依据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对债务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债务公司则通常认为该项债务有争议,并主张相关争议必须通过仲裁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债务公司通常在经历过一段拖延与避规,才开始对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持有积极态度。当公司申请中止清盘程序时,便引发了一个关键法律问题:法院是否应对争议进行实质的案情审查?若答案为肯定,审查应达到何种程度?

各司法管辖区对此的司法立场呈现分歧。在香港原讼法庭[1]及其后香港上诉法庭[2]审理海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一案中,法庭作出全面的裁决前,争议焦点为:鉴于香港法院近年来比其他一些司法管辖区更重视仲裁协议的存在,是否可据此颁布临时禁诉令,阻止该名主张债权的呈请人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如本案中的开曼群岛)提起清盘呈请?[3]而该司法管辖区对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能与香港并不一致。

海容案的背景

海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是其子公司的担保人。该子公司根据一份定期贷款协议(TFA)向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银行”)取得贷款,贷款资金用于资助缅甸一项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然而, 2021年缅甸军事发生军事政变后,该子公司的运营受到干扰,导致贷款未能按时偿还。该公司作为担保人,表面上对该债务有偿债责任。

银行随后在开曼群岛发出法定偿债要求书,该公司则回应称该债务存在争议[4],并进一步主张该争议应根据TFA中的仲裁条款,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并未按照常规做法在开曼群岛申请暂缓清盘程序,转而在香港提出一项新颖的禁诉令申请,试图阻止银行在开曼群岛提起清盘程序。此举显然受到前述不同司法辖区在处理仲裁与清盘程序关系上的分歧所影响,反映出公司在策略选择上的考量与对香港法院仲裁友好立场的预期。

香港原讼法庭的判决分析

香港原讼法庭的裁决由王鸣峰资深大律师(暂委法官)作出,其首先重申了两项无争议的原则:(一)“外国清盘程序是否违反仲裁条款,应根据该条款的措辞进行适当解释” [5];以及(二)若一方违反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起境外诉讼程序,则该方可能会受到禁诉令的限制[6]

法院随后将注意力转向分析该等境外程序本身的性质。法院指出,若一方在非契约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之外启动法律程序,意图最终解决争议,则构成违反仲裁协议。然而,如果该等境外程序并不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效果,则未触发仲裁协议中,不得在其他场所解决争议的义务[7]。因此,不存在违反仲裁协议的情形,亦无从构成禁诉令的法律基础。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开曼群岛的清盘程序是否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这需要判断该程序是否构成既判力(res judicata),而该判断须依据开曼群岛法律进行[8]。这是由于尽管本案中的仲裁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但若开曼群岛法律本身不认为清盘程序具有最终裁决效力,则香港法律亦不会作出此解读[9]

因此,法院进一步审查开曼群岛法律下清盘程序是否构成既判力。结论十分明确:债权人提出的清盘呈请并不等于债权主张的最终裁决[10],该裁定需要在后续的清盘索偿程序中完成。

综上所述,由于开曼群岛的清盘程序依据开曼法律并不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效力,故依香港法律亦不会赋予其既判力。由此可见,该程序不会构成违反仲裁协议,亦无充分依据颁布禁诉令。

此外,法院还指出其他拒绝颁发禁诉令的理由。特别是,即使采用香港法庭在关于Simplicity一案后所采纳的立场,若公司的抗辩明显轻率或属滥用程序,法院亦可拒绝以仲裁为由驳回或中止清盘呈请[11]。本案中,法院“坚定认为原告提出的抗辩毫无希望且属轻率之举” [12]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公司提出的禁诉令申请,并进一步拒绝其在上诉期间申请临时禁令的请求。

香港上诉庭的判决分析

在原讼法庭驳回禁诉令申请后,该公司不服裁决向上诉庭再次申请上诉期间的临时禁诉令。在一份简短但重要的判决中,上诉庭驳回了该申请,并考虑了两项上诉理由。

首先,该公司主张原审法官错误地对仲裁条款采取了狭义解释,即仅当争议在非契约性机制中被“最终解决”时,才构成违反仲裁条款。该公司认为,“最终解决”一词应理解为,仲裁旨在对争议作出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13]。上诉庭虽未说明理由(因上诉庭尚未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但认为此项上诉理由具有合理的争辩空间。[14]

其次,该公司主张,在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时,法院不应考虑争议的理据问题。对此,上诉庭迅速驳回并指出,尽管“在不存在强烈理由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就违反仲裁协议而提起的清盘程序颁发禁诉令”,但“若呈请债务缺乏真实争议,则可构成程序滥用,也是拒绝颁发[禁诉令]的强烈理由。这是法院的裁量权问题。”法院强调[15],“法院对禁诉令的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脱离案件事实与背景。”,而是“必须考虑”被指称违反仲裁协议所提起的程序的实质问题。在本案中,相关程序为拟在开曼群岛提出的清盘程序,上诉庭同意原审法官的结论,即该公司对该程序的抗辩“毫无希望且属轻率之举”。[16]

关键启示

海容案判决带来三点重要启示:

第一,尽管本案禁诉令申请未获接纳,但香港上诉庭的裁决并未完全排除香港法院未来可能颁布禁诉令以阻止在开曼群岛提出清盘申请的可能性。由于法院承认就相关仲裁条款的解释可能存在争议,意味着未来仍有可能在全面上诉中重新审视该问题。在此期间,尽管香港法院仍有可能干预以阻止债权人在离岸法院进行清盘呈请,债权人若希望保留对离岸法院的诉讼权利,应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相关离岸司法管辖区申请“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17]

第二,从另一角度看,上诉庭明确确立香港法院在行使禁诉令裁量权时,将考虑抗辩的实质情况。若抗辩明显轻率或属滥用程序,则不会颁发禁诉令。由此可见,香港与开曼群岛在处理仲裁与清盘程序冲突时的分歧,仅一种特定情形——即公司提出的抗辩虽非轻率或滥用程序,但尚未达到 “真诚且实质性”的标准。唯有在此区间内,公司才有可能在香港获得禁诉令救济,而在开曼群岛则未必能获得同等保护。

虽与仲裁及清盘争议无直接关联,但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原讼法庭在本案中采取了一种务实立场:鉴于 “开曼法律的认定,恰好属于香港法院非常熟悉的法律领域” [18],法院认为无需依赖合资格的外国执业律师出具专家证据,而可直接依据双方提交的法律陈述对相关外国法作出认定。法院指出“关于时间与成本的务实考量”[19]在此类情形下具有正当性。香港法院这种务实处理外国法问题的方式,与英国最高法院在Brownlie v FS Cairo (Nile Plaza) LLC [20]一案中的观点一致,未来在开曼群岛法院处理类似熟悉的外国法律问题时,或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Appleby毅柏律师事务所在本案开曼群岛相关事宜中代理胜诉的被告/答辩人。团队由合伙人裴乐娜(Lorinda Peasland) 领导,合伙人Harriet Ter-Berg、高级律师Will Porter及律师谢文乐(Denise Tse)协助。

[1] Hyalroute海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案 [2025] HKCFI 2417(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

[2] Hyalroute海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案 [2025] HKCA 936(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判决)。

[3]Sian Participation Corp 诉 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 一案中,枢密院(审理来自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上诉)推翻了英格兰上诉法院的先例,裁定无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均应适用通常的审查标准;即,若公司欲申请中止清盘程序,必须证明该债务存在真实且实质性的争议。从开曼群岛的角度来看,Sian Participation 案确认了该司法管辖区此前已采取的做法是正确的。

[4] 该公司特别强调,由于世界银行附属机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所提供的政治风险保险保单中的保障条款已被触发,其在《TFA》项下的义务因此被暂停。

[5]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第[52]段。

[6] 见 [64].

[7] 见 [71].

[8] 见 [75] 及 [77].

[9] 见 [98]-[100].

[10] 见[114]-[125].

[11] 见 [133], 参见《Simplicity案》第[47]段

[12] 见 [136].

[13]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判决第[17]段。

[14] 见 [18].

[15] 见 [21].

[16] 见[21]

[17] 关于近期在破产相关情形下准予反反禁诉令的一个例子,参见 Greensill Bank AG 诉 Insurance Australia Limited 案 [2025] FCA 1241。

[18] 见 [112].

[19] 见[111].

[20] Brownlie v FS Cairo (Nile Plaza) LLC [2021] UKSC 45,[2021] 3 WLR 1011,第[148]段。Brownlie 案已在开曼群岛获得援引并获认可,尽管是在其他背景下;例如参见 Aspect Properties, Japan Godo Kaisha vCheng  [2022 (1) CILR 685] 第[53]和[99]段;以及 Taiping Trustees Ltd v Valley Stone Industry Fund Ltd (未公开报道,2024年1月29日,Doyle 法官)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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