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2025年修订)第64条任命检查员是开曼公司股东可采取的一项特别救济措施。法院或公司本身(通过特别决议)可任命检查员调查公司事务、强制披露公司记录、以及在高管宣誓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质询。尽管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但这一机制仍然是股东在怀疑存在不当行为或管理不善时的有力保障。


I. 法律框架
法院任命
《公司法》(2025年修订)第64条为受侵害股东提供了一项特别救济,允许法院根据持有不少于五分之一股份的股东的申请,任命一名或多名检查员审查公司事务并按照法院指示提交报告。
检查员的权力
所有公司高管和代理人均有义务提供其保管或掌控的所有账簿和文件,供检查员审查。检查员还有权在公司高管和代理人宣誓的情况下就公司业务对其进行质询。
检查员的报告及其可采性
检查员应在审查结束后向法院报告其意见,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该报告不公开。此类报告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作为证据采信,证明检查员就其中所载任何事项的专业意见。
通过公司决议开展检查
公司亦可通过特别决议任命检查员,如此任命的检查员享有与法院任命的检查员相同的权力和职责,但应依照公司决议向指定的人员提交报告。
II. 法院任命的测试标准
不同于英国法下的对应规定,《公司法》并未设定任命检查员的管辖权门槛,故该问题将留待法院制定适用原则。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检查员制度在历史上很少被开曼公司股东使用。近年来若干案件试图总结一份非穷尽的原则清单(特别是Parker法官在Re the Avivo Group案[未报告,2022年11月30日]中的观点),包括:
- 检查员的任命是一个特别事实敏感的问题,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 任命检查员是一个严肃的流程。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平衡各方相互竞争的利益。
- 任命检查员属于特别措施,仅在适当且合理的情况下才应准许。该权力应”谨慎行使,仅在明显需要适用的案件中”使用。
- 任命检查员的命令,应当仅在具有较大可能性、充分且实质的依据证明公司管理存在严重不当行为或管理不善的情况下方可作出。
- 一项重要考量因素是申请人是否已向董事寻求解释但被拒绝,和/或董事是否向股东隐瞒了事实。
- 任命检查员的权力仅应在可能实现特定目标或具体结果的情况下行使。
- 法院应考虑股东对申请的支持程度,但这不是决定性因素。
- 法院应考虑申请人是否有其他可用的救济途径。
结论
在实践中,根据《公司法》第64条任命检查员仍然是开曼公司股东很少使用但强有力的救济手段。该制度旨在解决关于不当行为或管理不善的重大顾虑,法院会谨慎行事且仅在有充分证据基础的情况下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对股东而言,关键考量因素包括董事是否拒绝提供解释或隐瞒信息、是否存在替代救济途径,以及任命是否可能实现有意义的成果。虽然广泛的股东支持可以加强申请,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检查员制度作为一项特别保障措施,为股东在其他途径已穷尽时提供了一种实现信息透明和问责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