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群岛与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作为知名的离岸金融中心,吸引全球大量公司于此注册, 不仅作为私人持股公司,更是作为在美国或香港等国际主流证券交易市场的上市主体。一直以来,以开曼公司作为上市主体更为普遍,因为开曼群岛是纽约交易所、纳斯达克及香港联合交易所官方认可的上市公司注册地。根据截至2025年12月的数据,在纽约交易所及纳斯达克上市的非美国主体中,开曼公司占比约35%;在联交所主板和创业板上市的所有公司中,开曼注册公司占比高达56%左右。因此,开曼群岛是当之无愧最受主流交易所欢迎的离岸公司注册地。
近年来,由于国际局势、经济和法规环境的变化,开曼上市主体在港交所的占比有所下降,而BVI上市主体在美国的受欢迎程度有所提升。本文旨在结合当前形势从公司法层面深度剖析开曼公司与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的优劣,为企业选择上市主体注册地提供参考。

I. 上市主体所受的三重管辖
开曼/BVI公司除受限于基于英格兰法律的普通法管辖外,也受限于成文的公司法管辖。除此之外,公司治理的很多细节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当开曼/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成为投资者共同参与资本市场投资行为的对象,亦受交易所规则的严格监管。总而言之,开曼/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在以下三个方面受到成文法规的约束和管辖:
- 注册地公司法:此类规则通常奠定了公司治理的基石,开曼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As Revised) of the Cayman Islands)和BVI商业公司法(the 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As Revised))在股本结构、章程修订机制、董事权责等层面存在显著差异。这构成了上市主体注册地选择的重要考虑因素,将于后文详细分析。
- 公司章程:对于开曼/BVI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至关重要的组织性文件。不同于大陆法系司法辖区的公司法,开曼/BVI的公司法规定都比较概括和普遍,很多情形都受限于公司章程的定制化约定。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进行具体详尽且有针对性的规定。
- 上市地规则:纳斯达克、联交所等证券交易所为约束发行人而制定的规则,涵盖充分披露、持续合规、股东保障等层面。在成熟资本市场的有序运行中,提供上市相关服务的机构倾向于采用有先例可循且具备更高确定性的架构,对“标新立异”的架构选择通常不够友好。这也解释了为何开曼公司比BVI公司在香港和美国都更受欢迎。
综上,开曼/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不仅受到开曼/BVI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管辖,也需接受上市地上市规则的约束。因此,在选择上市主体注册地的过程中,需考虑多重因素。
II. 开曼公司法与BVI公司法概要比较
开曼公司法体现出较为传统的立法逻辑,其渊源可追溯至英国公司法,相对来说更加精简和概要,给公司章程的制定留有大量空间。
相比之下,BVI商业公司法采用了更加现代的结构,在股份面值、董事义务和不公平损害救济等层面都有独特且更完善的规定。
开曼和BVI公司法主要差异概览如下:
股份设计
- 开曼公司法:依然保留授权股本 (authorised share capital)、面值 (par value)、股份溢价账户 (share premium account) 等传统概念。
- BVI商业公司法:无股份溢价账户等概念;面值、无面值和股份数量的设计更自由。
章程修改
- 开曼公司法:必须通过股东特别决议(即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的股东中持有三分之二或以上投票权的投赞成票;或全体股东签署一致书面同意)。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只能采用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因为不可能让所有股东签署书面同意。经修订的章程在股东批准时可生效。
- BVI商业公司法:如章程允许,董事可以修改章程,包括章程大纲和细则。(实操中,有些上市公司也会主动删除或限制该权力。)无需召开股东大会,可以节约大量时间和成本。经修订的章程需备案后生效。
董事义务
- 开曼公司法:几乎没有成文规定,主要依赖普通法判例;需从公司及整体股东的角度判断利益。
- BVI商业公司法:有较详尽的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在符合章程及其他条件(比如在合资企业中)时,可将任命其的股东作为判断“最佳利益”的对象。
偿债测试(solvency test)
- 开曼公司法:仅需满足到期偿债能力测试(现金流测试)。
- BVI商业公司法:需满足资产大于负债(资产负债测试)及到期偿债能力(现金流测试)的双重测试。
少数股东救济
- 开曼公司法:需依赖普通法判例。
- BVI商业公司法:明文规定了禁令、衍生诉讼和不公平损害等救济。
私有化
- 开曼公司法:对协议安排、法定合并及第238条法院公允价值 (fair value) 程序有明确规定;有更多涉及上市公司的先例可循。
- BVI商业公司法:对协议安排、合并及第179条三名评估人定价机制有明确规定,但是涉及上市公司的先例较少。
III. 章程修改和股本调整
针对当前很多上市公司客户遇到的合股相关问题,在本文中我们将结合现实案例就章程修改和股本调整进行详细讨论。
对股本调整的需求源于纳斯达克对上市公司需维持股价的要求。对于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除上市初始挂牌价常规的4美元/股之外,上市后需持续维持股价:如连续30个交易日股价低于1美元/股,纳斯达克会下发股价不合规通知;如连续10个交易日低于0.10美元/股,直接摘牌退市。
因此,很多上市公司为维持上市地位需在短时间内进行合股(反向拆股)以维持股价高于最低要求,例如,每10股合为1股,每股的股价可被动抬升10倍。而合股的通常做法,对发行具有面值股票的公司来说,就是在保持授权股本金额(=可发行的最大股份数目*每股面值)不变的情况下,股份(包括发行和未发行股份)数目减少10倍,同时每股(包括发行和未发行股份)的面值提升10倍。
举例来说,一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开曼公司的授权股本为5万美金,分成100,000,000股,每股的面值为0.0005美金;在10:1合股后,授权股本变更为5万美金(保持不变),分成10,000,000股(股份数目减少10倍),每股的面值为0.005美金(面值增加10倍)。需要澄清的是,面值和股票价格没有直接联系,面值只是一个名义价值;一旦股份数目发生变化,在保持授权股本金额不变的情况下,面值也会随之改变。
开曼和BVI公司法均要求在章程大纲中约定授权股本,因此股本的调整往往需修改章程大纲。根据开曼公司法,对于股本的调整比如增加授权股本、分拆或合并(反向分拆)股份,仅需普通决议((不同于特别决议,开曼公司法下没有对普通决议进行定义,因而受限于章程的约定)即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的股东中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投赞成票;或全体股东签署一致书面同意)批准即可。但现实中,为了保持整个章程(包括大纲和细则)的完整性,通常通过特别决议一并批准经修订和重述的章程。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无论通过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每次召开股东大会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
当公司的股价将要跌破1美元时,通常公司需要采取行动快速实施合股以抬升股价。不过,召开股东大会需要符合章程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流程,常规流程需要律师准备6-K表格、委托投票书、会议通知等文件,待文件定稿后上传至EDGAR并由转让代理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发出通知;而股东大会的通知通常需要提前10天或7天(再短的通知期则比较少见)发出,整个流程在各方中介机构高效运转无缝衔接的情况下也需至少三个星期。
为让上市公司更快速更灵活地应对股价下跌,在过去一段时间,市场上流行以下做法以达到通过合股抬升股价的目的:
- 首先,召开一个股东大会,由股东通过决议批准合股的最大比例(比如100:1)以及时限(比如在两年内),并授权董事会在这个最大合股范围内和时限内,以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比例和在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时间进行一次或多次合股并提前批准因每次合股导致股本变化的新章程;
- 其次,在股价下跌至临界点时,董事会通过董事决议以决定实施合股的具体比例以及合股生效时间;
- 再次,在具体合股生效时进行公告,并将更新的章程向开曼公司注册处提交备案。
上述方式极大提高了开曼公司进行合股的效率,也被市场及监管机构包括开曼公司注册处所接受。不过,近期开曼公司注册处发出信函认为开曼公司法第13条仅授予股东行使更改股本的权力,并未明文允许股东将合股的批准权委托给董事,而拒绝接收通过上述方式进行合股的相关备案。
目前,包括毅柏团队在内的诸多开曼律师仍在积极和开曼公司注册处进行沟通。无论结果如何,开曼公司注册处的信函给市场传递了不确定信号,也让诸多通过上述方式进行合股的企业处于尴尬境地。对于这些企业该如何应对这一突发情况,毅柏律师事务所可提供专业协助。
反观BVI,如上所述,若公司章程可赋予董事修改章程(包括章程大纲和细则)的权力,除少数例外情况,章程的修改可以由董事决议来批准而无需通过股东决议,且BVI商业公司法并无开曼公司法第13条关于拆股、合股由股东决议批准的规定,因此,BVI公司的董事可以在不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对章程进行修改,包括调整股本。近期案例包括Powell Max Limited,为一家BVI注册的纳斯达克上市公司,于2026年4月根据公司章程及BVI商业公司法,通过董事决议进行股份合并和拆分,随后进行备案,而无需召开股东大会取得股东批准。
由此可见,在修改章程和调整股本方面,BVI上市主体相较于开曼上市主体具有更高的效率优势并可大幅节约成本。对需要维持股价以保持上市地位的企业来说,BVI公司作为纳斯达克上市主体更受青睐。对于已经以开曼公司作为上市主体的企业,若想要利用BVI公司法的便利性,也可以考虑迁移注册地到BVI,开曼和BVI公司法都允许外国公司迁入和迁出。我们建议,在做出此类重大决定之前联系专业人士。
不过,BVI公司法下宽泛的董事权力也可能引发上市地对公众股东保护边界的担忧,因为BVI公司的董事可以在没有股东表决的情况下改变股份权利或治理安排。香港联交所现行上市规则附录A1要求境外发行人证明,其注册地法律与组织章程文件能够达到核心股东保护标准。因此,相较于开曼公司,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时更需要审查自身规则是否符合上市地的标准。
IV. 总结
经前文比较可见,BVI法在章程修改、股本调整等领域相较于开曼法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更强的灵活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BVI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具有明显优于开曼主体的优势。相较于在部分领域采用较复杂流程所带来的不便,开曼公司凭借其为资本市场所熟悉、拥有诸多司法先例且交易模板成熟等优势,仍为上市主体的首选。不过,在复杂多变、日趋严格的监管环境中,BVI公司的灵活性也展现出更大的优势。考虑上市或已经上市的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审慎评估,并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