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在开曼群岛,SPCs是《公司法》项下法规的一项产物。 [1] SPC是公司伞下的单一法定实体公司,持有多个不同投资组合。 [2] SPC可在自己的账户,也可就每一独立投资组合发行股票和宣派股息 [3] (尽管后者不具备其自身的独立法人资格)。 [4] 更重要的是,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与负债均与其他的投资组合和SPC自身割离。 [5] 此乃所谓独立原则。 [6]
因此,为把一家商业公司落到实处,或有必要设定一个由多家不同公司组成的集团结构;在此情况下,便会体现SPCs的价值。SPC尤其受投资基金(特别是:子母型基金和多份额型基金)的发行人(特别是:专属保险公司和再保公司)及结构型金融工具公司的青睐。就发行人和投资管理人而言,独立原则能容许保险风险,或某特定投资项目产生的负债,可与其他投资组合的风险(和资产)割离。
破产期间的处理工作
清算
《公司法》就于无偿债能力(破产)期内对SPCs的处理工作作出规定。一家SPC可自动进行清盘或根据开曼大法院的命令进行清盘。 [7] 然而,这是指SPC(而非某特定的投资组合),而且已对SPC委任正式清算人。 [8] 更重要的是,于清算期内,清算人须一直恪守该独立原则。 [9] 因此,清算人仅可从相关的投资组合的资产进行申索(而他们无权对SPC的总体资产提出申索)。
财产接管权
《公司法》也赋予法院司法管辖权,可对SPC的一项或一项以上的独立投资组合颁下财产接管令。 [10] 财产接管人会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在适用情况下具有法院批准的清算人的一般法定权力。 [11] 该等权力或包括:对投资组合的公司事务进行调查,以及就可致使其失效的优先处分或欺诈处分的交易取消。再者,一旦委任财产接管人,SPC的董事将不再拥有该投资组合的权力, [12] 财产接管人将可列席SPC的董事会议并在会上投票, [13] 以及财产接管人可代表该投资组合以SPC名义提出法律程序[14] (以及,就着对该投资组合提出的申索而言,法定中止将会生效)。 [15]
Oakwise案
在Oakwise案中,一名债权人在尝试向某项投资组合追讨时,未能取得法院的财产接管令。我们于下文载列有关委任财产接管人的法律测试;Oakwise案的案情和裁决;以及我们对该裁决的观点。
《公司法》规定的法律测试
财产接管令是根据《公司法》第224条作出的。有两项理据需要得到法院的信纳:
- 第一,归属相关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是或很可能是不足够支付该投资组合债权人的索偿(无偿债能力理据); [16]及
- 第二,会让该项颁令达成以下目的:(a) 有秩序地结束该投资组合的业务;和(b) 向有权对该投资组合提出追索者,分派该投资组合的资产(目的理据)。 [17]
在Oakwise案中,法院重申以下与这项法律测试有关的实用法律原则。 [18]
- 当投资组合的资产(相对于负债而言)属于资不抵债情况的话,或更甚者,当投资组合的资产(相对于负债而言)很大可能属于资不抵债情况的话,《公司法》赋予法院司法管辖权。 [19] 就此而言,开曼法规宁愿采取「灵活式」而非「传统式」资产负债表的做法。 [20] 采取此种做法皆因,鉴于债权人不太可能会得到与投资组合有关的全部和该年度的财务信息,假如债权人需要合符传统式的资产负债表测试,并要主动地去证明投资组合的资产属于资不抵债的话,债权人在取得财产接管司法管辖权时,或会遇到的困难。 [21]
- 因此,债权人须证明:(a)存在资产不足情况的可能性,或(b) 确立存在资产不足的风险的证据是具说服力和真实的,乃至有表证支持无论如何应当委任财产接管人。 [22]
- 实际上,无偿债能力(破产)测试将会如何进行已是一件十分敏感的事情,这是极其视乎以下两者:(a)债权人就某特定投资组合索偿的性质与范围,和(b)独立账户公司或其他持份者对引用无偿债能力测试提出反对的程度。 [23]
- 即便弄到无偿债能力理据,惟除非所寻求的解救济助是与多数债权人的明示或暗示意愿脗合的,以及并无严重怀疑该独立投资组合确属无望的无偿债能力,否则呈请人不太可能成功。 [24]
案情
招银国际证券有限公司(CMB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imited)(呈请人)是Oakwise案的一个独立投资组合(SP) [25]的债权人。呈请人向SP发出索求函件,以寻求偿还一项「赎回债项」。SP拒絶付款,理据是它或会以一个极低价格把其资产清算。原因是SP在中国房产市场的相关投资,正处下滑状态。然而该SP表示,预期市场会逐步转好,并会于董事认为适合时恢复还款。因此,该SP暂停所有赎回。呈请人遂入禀要求对该SP委任联席财产接管人。
处理无偿债能力理据时,呈请人争论它有「可信理由」相信SP的资产现时确是或很大可能是不足支付其负债。主要依据如下:
- 即便多番要求下,Oakwise基金公司并无提供SP的最新近资产负债状况资料;
- SP(涉及中国房产市场)的相关投资已出现大幅倒退;
- SP自2022年1月起多次没有全数支付所有的赎回付款。[26]
针对呈请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有:(i) SP于2021年及2022年的每一资产负债表,均录得正数资产净值状况;[27] (ii) SP董事的多份声明表示,预期中国房产市场会重拾动力,特别是鉴于放寛2019新冠肺炎防疫限制措施及实施各种政府政策措施之下;[28]及(iii) 有证据显示其他股东反对该项呈请。 [29] 因此,Oakwise案的争辩是,无偿债能力理据不获信纳,及在任何情况下,委任财产接管人将会有违SP的最佳利益。
裁决
2023年5月26日,法院驳回呈请。至于无偿债能力理据方面,法院并不信纳SP属于无偿债能力。 [30] 法院提述SP截止2022年12月的财务报表,显示正数资产净值状况,并且发现,并无证据令人信服SP的财务状况自2022年12月起显着转差而合理断定SP的资产现时确是或很可能是资不抵债。 [31]
目的理据方面,法院指出,结束SP的业务在任何情况下将不符合SP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最佳利益。 [32]
本所意见
有关Oakwise案的观点如下。
1. 切勿被「灵活式」资产负债表法蒙蔽
为取得财产接管令,申请人必须按「灵活式」资产负债表基准让法院信纳投资组合是无偿债能力的(即:资产很大可能处于资不抵债状况)。 [33] 《公司法》对资产负债表无偿债能力提出这项具灵活性和功能性的做法是因為债权人一般不能全面完整了解投资组合的财务情况。 [34] 而当投资组合正处「财政不稳」情况,自由信息流通受阻下,这种情况常会更加明显。 [35]
然而,Oakwise案表明,债权人不应误以为「灵活式」测试是一项很低的标准。呈请人仅能取得并倚赖截至2022年12月止的未经审计财务信息,惟没有任何其他令人信服证据,显出该SP的财务状况自此大幅转差。纵使向SP发出催付函件后,呈请人的债务仍未获得偿还,惟SPC已承认因SP的相关投资明显受压[36] ,因而须暂停所有赎回。 [37] 这点不足以构成无偿债能力理据。
鉴此,申请财产接管令的债权人应当评估有否充份证据证明资产的资不抵债是具说服力和真实的。因此一份能够显示负债大于资产的现有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是黄金准则。然而,即使能够举出此点,假如投资组合能够证明资产于「合理的不久未来」是属充裕的话,SPC便能足以成功抵制对SP颁下财产接管令。[38] 倘债权人未能取得现有财务信息,又或现有的财务信息显示资产足够应付申索的话,便需广泛搜罗具说服力的证据。例如:从可靠来源得到的重大潜在及或然负债的证据,将会特别有用。[39]
提出呈请的债权人也应证明它得到该投资组合的其他债权人和股东的支持。[40] 此举有利支持目的理据。
2. 财产接管司法管辖权的短处
Oakwise案显出了下述的财产接管司法管辖权的短处。
- 第一,《公司法》下没有涉及财产接管令下无偿债能力的公认条文。一般而言,一家开曼群岛公司的无偿债能力是凭传统的现金流测试厘定的 — 即:公司能否偿还已到期的须付债项。 [41] 因此,倘公司未能应付法定催缴书的话,便会被视为无偿债能力,并负有须证明其属有偿债能力的法定举证责任。然而,Oakwise案说明,这途径不能让债权人取得财产接管令。SP未能应付呈请人的法定催缴书,没有令呈请人享权得以委任财产接管人。呈请人仍需证明无偿债能力理据和目的理据。这情况令人质疑:Oakwise案所说明的,究竟是否《公司法》在无意中鼓励投资组合延迟偿债或不偿还债务。
- 第二,各种备受认可的依公平公正原则把一家公司清盘的选项,与取得财产接管令无关:[42] 该等选项包括对管理失去信任,或失去公司基础。因此,在Oakwise案,法院明显不顾呈请人就SP的管理而提出的申诉的证据,由此法院作出的考虑与《公司法》第224及225条并无关系。[43]
- 第三,债权人不能针对某个投资组合,而只能对整家SPC,提出要求委任清算人。[44] 由于独立原则一般意指债权人对投资组合资产的追讨,而非对该家公司的资产的追讨,[45] 因此倚赖清算下的整套追讨措施便无法使用。当重大款项的索求函件被延期未获偿还,又无其他追讨途径下,这或会致使债权人陷于不理想境地。事实上,这可能正是Oakwise案中呈请人遇到的情况(呈请人寻求讨回逾9,100万美元)。[46]
总结
虽然灵活式资产负债表法原意旨在向那些对投资组合财务情况欠缺全面完整了解的债权人提供协助,然而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却是相当困难的。但是,若能成功做到的话,回报是相当可观的。从JP SPC 1及JP SPC 4 [47] 事宜可以说明这点,在该案中,法院赋予财产接管人广泛权力(是清算人一般可得的),包括:有权继续投资组合的业务,取得信贷,委聘职员和其他专业顾问,以及与债权人或股东作出申索上的任何和解。 [48] 故此,对于一家财困SP的债权人而言,财产接管权的价值,不容被低估。
倘根据《公司法》进行的财产接管权测试是不可逾越的话,那么若情况属适当利便的话,债权人或可循法院的一般司法管辖权以委任财产接管人。 [49] 然而,法院未能肯定,这项固有的司法管辖权是否仍然与法定的司法管辖权同时共存,又或实际上前者固有的一般司法管辖权已被篡夺。 [50] 因此,拟循此途径者,务须审慎。
债权人在订立任何合约前,应当完全了解他们根据开曼群岛法律下可对独立投资组合提出追讨的选项。倘后续的追讨是有必须的话,债权人应当明白在取得财产接管令,以及尽可能尽早得到投资组合的财务信息方面,或会遇到的困难。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 (由开曼群岛合伙人Sebastian Said 及高级律师Daniel Coelho 编写),请点击阅读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