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民事程序法则》于2023年7月31日(即暑假前一天)对该日期后展开的全部诉讼程序生效。于该日前开展的诉讼程序,若已经排定审讯日期的话,新的法则将不适用(除非该审讯日期被押后);以及若尚未排定审讯日期的话,新的法则将于呈交抗辩后,获得排订案件管理会议的日期起计适用。

对《民事程序法则》作出的修订,牵涉范围广泛。部分较为重要的修订撮述如下:

1. 司法管辖权以外的送达

诉讼程序

迄今对法则的最重要修订,是关于司法管辖权以外送达的法则。新的法则废除了司法管辖权以外诉讼的送达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这项变更旨在精简诉讼,從而免却双方当事人围绕全面坦诚披露的问题进行枯燥争论。而申请允许司法管辖权以外的送达的权利,仍获保留(假設涉及的司法管辖权或会规定需具法院命令作为实行送达的先决条件)。

然而,废除取得送达许可的规定的目的并非拟为全面開放司法管辖权給任何訴訟。

根据新的《民事程序法则》,「法院程序」(“Court Process”)在获得一名法律执业者签署的证明书后,便可作出在司法管辖权以外的送达:該証明書須訂明(i)有关的申索乃属相关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内,(ii)案件應受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及(iii)「簽署该证明书的人深信,该申索有良好的爭議性」(送达的条件)。

法院搁置送达的司法管辖权仍获保留下来。在此类申请中,申索人有责任证明,有關情况符合送达条件。

司法管辖权的辐度

除精简在司法管辖权以外的送达的程序,并削弱全面坦诚披露的诉讼因由之外,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得到显著扩大。专门术语「法院程序」(“Court Process”)本身就是很重要的:由来已久,相关法则允许在司法管辖权以外送达申索書(Claim Form),但是此举被扩大及至任何其他的程序方式(包括诉讼前所作的临时补救措施),以及其他申请。

相关的司法管辖权的范围也被扩大:现在可为济助海外的程序而在司法管辖权以外送达有關申請(CPR 7.3(11));以及针对非当事方提出讼费令的申请(CPR 7.3(12))。事实上,上述的前者會是这些变更中产生最多的诉讼:在in Broad Idea 诉 Convoy Collateral [2021] UKPC 24一案中,針對一名香港居民的申索败诉,原因是他不在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而法则不允许进行在司法管辖权以外送达禁制令的申请。

2. 司法管辖权以内的送达

历来该等法则就存在着一些過時的內容,如送达或可以图文传真方式进行。该法则已被取缔,并在《民事程序法则》(第5A部)引入全新的部分,适用于电子诉讼网站平台(E-Litigation Portal)存档的訴訟事宜的独立体系。在该等情况下,送达服务被视为透过纯綷的文件存档作出(CPR 5A.12)。

3. 公開的司法公義

现时,申索书、任何的上诉通知书,及法院作出或给予的判决书或命令,均可在法院文档供公众查阅。受制于指定要保护调解协议及儿童福利的例外情况的规限下,该类文件已被扩大,因此权利主张陈述书/申索陈述书(Statement of Claim)(但不包括随附的文件),及CPR 8.1(6)项下的申请通知书或可予以公开查阅。

这法则生效之前便已存档的文件,并不适用。

有关聆讯是否公开或非公开进行的法则,也有重要的变更,針對文件使用的附属物限制。由来,有关法则含糊不清,把「内庭聆讯」(“a hearing in chambers”)与公开聆讯区别出来,而不是用 “公开的聆讯” 或非 “公开的聆讯”等詞语。《民事程序法则》CPR 2.7条,通过两个类别的聆讯,澄清这个区别:公开聆讯及非公开聆讯。根据《民事程序法则》CPR 2.7(2)条,在内庭进行的聆讯,应被视为公开聆讯。

法院有权指示聆讯应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及受制于任何相反的命令下,倘任何聆讯是:(i)涉及儿童福利,(ii)由受托人,或由受法院委任的高级人员(例如清算人),提出的申请,且涉及信托、资产或遗产的行政管理,或(iii)牵涉仲裁的话,应进行非公开聆讯。法院可指示聆讯应以非公开方式进行的其他情况是,假如:(i)公眾參與有可能令聆讯的对象败诉,(ii)涉及国家安全,(iii)涉及机密信息,包括个人财务,(iv)在没有通知下作出申请的聆讯,或(v)法院认为,为公义利益,必须进行非公开聆讯。

4. 司法调解会议

《民事程序法则》CPR 38A条引入一项新的制度,其施行情况近似英国家庭诉讼中的财务争议解决聆讯,藉此可指派中央名册的法官或司法常务官进行早期中性评估。作出此举的法官或司法常务官会被禁止进一步参与诉讼。

5. 程序性失责及剔除申请

有一项會受普遍欢迎的变更,就是解放法院对于有需要解除制裁,或为要搁置错误判决而提出诉讼申请的案件的酌情決定權。目前,要解除制裁須符合《民事程序法则》CPR 26.9条的所有条件,特别是未能合规的情况非蓄意 ,且对于未能合规有良好的解释,及违责一方大致上遵守全部相关法则、诉讼程序指引和命令。反而,在新的《民事程序法则》CPR 26.9条项下,法院会享有广泛的酌情決定權決定那些條件為相关。

同样地,目前如有撤銷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被告須在当判决正式登記在法院的紀錄上後的合理時間內申請撤銷判決,并要为没有认收送达或没有提交抗辩提供良好的解释。而现在,唯一的要求是:被告針對申索的抗辩有真正的前景成功;欠缺行動和提出撤銷申請的時間,只屬法院在使用其酌情決定權時的评估因素。实质上,类似的变更已在《民事程序法则》CPR 18.9条作出,以改善有關附属申索的被告在允许时限内沒有提交抗辩的推定條文的效力。

6.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经修订的法则也澄清了对执行仲裁裁决須使用的恰当程序。历来,對於執行仲裁裁决是否應用原訴申請書或在指定日期的申索表格,惯常做法是有差异。有些律师行会采取前者,但会把指定日期的申索表格随附于原诉申请书,以保障日后取得附属济助的可能性。

《民事程序法则》CPR 43.12条规定,该等申请需由指定日期的申索表格提出。

《民事程序法则》CPR 74.8条也作出一项微小但重要的变更(涉及判决的强制执行的条文),允许法院可于申请把判决搁置限期届满的期限之前,允許执行已登记的判决。

7. 上诉

上诉程序也被实施多项重大变更:

  1. 时限。目前,《民事程序法则》规定,凡是需要上诉许可的案件,必须于14天内获得许可。但,对于没有向下级法院法官成功申请上诉许可的人,情况让人有点出乎意料:在该等情况下,他们的许可申请限于7天内届满。新的《民事程序法则》延长必须获得许可的时限 — 至为期21天。倘向下级法院获取许可的话,则必须于该日期的7天内,或于裁决日期的21天内(两者以较后者为准),获得上诉法院的许可。
  2. 答辩人的通知。现时,法则有關於送达反上诉通知的规定,但没有界定必须送达反上诉通知的情况。现在,《民事程序法则》额外地规定了如答辩人因其他因由要求法院維持某项裁决就必须送达答辩通知。历来,谨慎的诉讼人均会在该等案件中送达反上诉通知。推论地而言,现在反上诉通知送达的唯一目的,是让答辩人得以向其质疑的命令或裁决提出上诉。
  3. 加快程序。《民事程序法则》也把现行法院針對属于紧急性质的上诉惯常做法正式化,设定可加快過程的独立程序。

8. 讼费的评定

现时,法则为制度作了规定,据此讼费可以是详细评估的目标。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法庭发展了一套惯常做法,据此各方均会提供争议点清單(Points of Dispute),但这不是获得普遍跟随的做法。

英国律师将认出引入《民事程序法则》的制度:規定了送达争议点清單,及在讼费申索沒有抗議的情况下,提供欠缺行動讼费证明书。存档讼费单及進行讼费评估,均须向法院缴付行政费用。

9. 翻译

或许針對文件的翻译的《民事程序法则》CPR 31.4条的新法则是一项更加备受争议的变更。

现時《民事程序法则》规定以外语披露文件的一方,除非该方呈交有关文件的经核证英文翻译本,否则不得依憑该文件。在许多方面,这是显而易见的:各方按照惯例會在审讯时呈交主要文件的翻译本。然而,尤其是重大案件的文件,法院将毫无疑问地需要进行案件管理:(i)辨识會被依憑的文件,(ii)呈交翻译本的诉讼阶段,及(iii)仅翻译文件的相关部分是否足够。有可能,此举会使各方在诉讼的早期阶段更早关注翻译的需要,以及文件翻译的需要(牵涉到将会依憑之文件作出决定)。

10. 诉讼程序指引

最后,《民事程序法则》为可能实施的实务指引留下下述各项伏笔:

  • 冻结令的标准格式(见《民事程序法则》CPR 17.1(6)条);
  • 民事禁止令的情况(见《民事程序法则》CPR 26.2(6)条)。在实施该实务指引之前,已对《民事程序法则》作出修改,以为要求法院核证申请、诉讼或上诉属为「没有法律依据」(“totally without merit” )(假如该等申请、诉讼或上诉实属如此的话)。
  • 规管司法调解会议的进行的实务指引。
  • 进行详细讼费评定程序的实务指引,以及应就讼费单和讼费评定而须向法院缴付的行政费用(见《民事程序法则》CPR 65.16条)。

中文译本只供参考,概以英文本为准。如拟阅读原英文本 (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合伙人Andrew Willins编写),请点击阅读详情

分享
推特 领英 电邮 另存为 PDF
更多
15 Nov 2022 | 分析

FTX蔓延扩散 — 离岸基金

我们为基金管理人进行快速审阅工作,在这严竣时刻提供保障。